美國的司法獨立及其給我們提供的借鑒
引 言
隨著我國經濟改革的進行,要求逐步推進司法改革、在我國實現依法治國,已成為社會各界和國家領導人的共識。要完成這項改革,需要對我國國情做深入的分析,同時也要參照其它國家的司法制度與實踐。
基于這種認識,本文將著重考察美國司法部門在美國政府間的地位和職能,以期歸納出對我們有借鑒意義的建議與結論。在西方社會,美國司法制度被公認為司法獨立的典型。對司法獨立可以有幾種不同的理解。本文所采納的含義,是指一個國家的司法部門通過憲法等方式獲得、擁有與行政和立法部門相當的權力和地位,并在行使其職權時不受行政和立法部門的干預。作為西方司法獨立的代表,美國司法的利與弊,都能給我們提供有益的借鑒。
本文分為三個主要部分。第一部分重點考察美國憲法對司法的有關規定;第二部分討論美國司法部門在實踐中同行政和立法部門之間的相互制約和它所發揮的職能;第三部分(即結論部分)試圖針對我國的司法現狀,從美國的司法制度與實踐中提取出對我們有建設性意義的結論,同時指出我們需要避免的美國司法體制中的弊端和不足。限于篇幅,同時也因為它們的重要性不同,本文將重點評述美國聯邦的司法體制,對各州的情況只是偶爾提及。但一般來說,這里所講的聯邦一級的情況,基本上也適用于美國各州。
美國憲法對司法的有關規定
受歐洲思想家孟德斯鳩( 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 )和洛克( John Locke )的影響,美國憲法的締造者把司法獨立作為美國建國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漢密爾頓( Alexander Hamilton )等人看來,司法部門只有不聽命于立法和行政部門,才能主持正義,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與自由。美國的締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獨立,也是由于喬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從于他的旨意,使他的壓迫政策暢行無阻。推翻英帝國統治后,美國的締造者便將司法獨立寫入憲法,希望用司法對行政和立法部門加以約束,防止它們濫用權力。
美國憲法對司法的規定相當簡明扼要。在第一章將立法權授予國會、第二章將行政權授予總統之后,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授予聯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屬法院,并規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資待遇、司法權的范圍等等。除第三章專門講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與立法、司法與行政之間關系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包括:
一、聯邦司法權屬于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國會設立的若干下級法院。法官只要行為端正,得終身任職并領取薪酬。該薪酬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削減(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一節)。將司法權交給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區別,使國會和總統不得插手司法領域。這樣,美國的建國者用憲法的前三章分別規定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歸屬,明確了三權分立的政府結構。在將司法權授予法院之后,憲法馬上談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資等相當瑣碎的問題,這種安排初看起來令人費解,實際上卻是出于維護司法獨立的根本考慮。在殖民地時代,喬治三世可任意決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法官對行政部門的依從。所以,在憲法締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資待遇構成了司法獨立的一個根本問題。通過規定法官的終身制并給予他們穩定的、較優厚的工資,憲法試圖杜絕法官為了保全職位和薪水而在處理案件時屈從于外界壓力,有失獨立與公正。
二、最高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經過參議院審議和認可后,由總統正式任命(美國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條)。這一規定體現了憲法的締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部門在相對獨立的同時,又要彼此制約的意圖。由行政和立法部門掌握聯邦法官的來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門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門的意識形態,彼此協調工作,同時也防止由不稱職的人員掌握司法權力。這條規定也說明聯邦法官不由民選產生。這種安排同法官可以終身任職的規定一樣,都是為了司法活動的獨立與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選產生,他在判案時就不免要考慮其選民的利益與態度。倘若他沒有終身職位,就更要自覺不自覺地照顧其選民的利益,以求再次當選。規定法官由總統任命和參議院認可,并享有終身職位和固定工資,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顧之憂,維護司法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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