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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是否解除?論文
案情簡介:
原告樊某原是原宣城縣楊泗商店的工人,1987年9月調入某工業品公司,先后從事售貨員、保衛等工作,1993年被單位安排到精品商店工作,1994年底停薪留職從事家電經營。1996年9月2日,某工業品公司下發宣寧司發字(96)第024號《關于宋某某等同志辦理停薪留職的通知》文件,內容是:“為了加強企業管理,今年5月份以來,公司進一步完善了停薪留職人員有關手續,多數職工已按規定與公司簽訂了合同,但至今仍有少數人員雖經多次通知仍未來公司來辦理停薪留職手續,現經公司總經理室研究決定,請下列人員:宋某某、……樊某必須在本月15日以前來公司辦理停薪留職手續,否則,作為自動離職處理。”該份文件某工業品公司送達給了原告,原告在文件背面簽收。此后,原告未按照文件規定的期限到公司辦理停薪留職手續,某工業品公司也沒有對原告不前來辦理停薪留職手續下發除名或辭職通知書給原告。
1995年12月23日某工業品公司行文《關于要求出售職工住宅的報告》給地直房改辦,要求對公司47套職工宿舍按行辦(95)41號、(95)92號文件出售。1995年10月23日地直房改辦公室批復,同意某工業品公司按規定出售。某工業品公司開始對公有住房進行面積測量,并委托市房地產價格評估所進行評估,根據行辦(95)41號、(95)92號文件規定計算房款。1998年7月10日原告樊某申請購房,某工業品公司在職工意見欄內簽署“同意,該同志從79年參加工作”,雙方簽定了房改契證字(98)第4116號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某工業品公司是1995年設立的零售、批發商業企業。2002年12月14日該公司被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產,由被告(即某工業品公司破產清算組)接管該公司,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對職工進行安置。被告于2003年元月4日公告了某工業品公司職工名單,原告不在之列,于是原告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你于1996年已自動離職,雙方早已沒有勞動關系。原告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03年3月10日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2003)勞仲字第0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自1996年10月起至某工業品公司)破產時,申訴人(原告)與被申訴人(被告)之間沒有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裁決,于200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處理意見:
合議庭對該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原告樊某自1987年調入某工業品公司后,就成為該公司的一名職工,接受該公司工作安排與管理,享受勞動權利,承受勞動義務,雖然與該公司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1996年9月2日某工業品公司向原告等人下發宣寧司字(96)第024號文件,要求必須在15日以前來辦理停薪留職否則按自動離職處理。原告違反文件規定未前來辦理停薪離職手續,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屬于長期曠工行為,某工業品公司(宣寧商場)有權對原告除名。根據勞動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宣城市南京市聯營工業品公司應當發給原告除名通知,而該公司未向原告下發除名通知書,僅以宣寧司字(96)第024號文件認定原告已自動離職,顯然不符合勞動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與某工業品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不能自然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存在。某工業品公司破產清算組在某工業品公司被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享有對該企業財產清算、職工安置,代表破產的某工業品公司進行民事活動,原告與某工業品公司的勞動爭議應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爭議。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判決原告樊某與某工業品公司宣告破產時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種意見是,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擅自離職,單方終止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行為。某工業品公司向原告樊某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與公司辦理停薪留職手續,否則,作為自動離職處理。樊某在接到該通知后,就已明知不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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