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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戶籍歧視,完善《勞動法》條款
李華振 張昕民工在“勞動歧視”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現行《勞動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禁止的“勞動歧視”,只包括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四種情況。這一規定,明顯窄于第111號國際勞工公約的范圍(該公約還規定了基于勞動者的出身等原因而進行的勞動歧視)。
最明顯的表現,就是現行《勞動法》根本沒有禁止“戶籍勞動歧視”的條款。而據有關的法規及司法解釋,比如1994年11月17日勞動部發布的《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暫行規定》,對民工進行了明顯的“戶籍勞動歧視”。實際上,這種歧視不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勞動者身上都普遍發生。正是由于這一點,使很多企業因為戶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員,很多勞動者也因為戶籍歧視而不能應聘那些能更好地發揮其才能的崗位。
這已經嚴重地妨礙了社會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導致勞動力還不能在全國范圍內自由流動,勞動力資源無法實現最大化的優化配置。因此,我國著名經濟法專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劉大洪指出,《勞動法》必須對“勞動歧視”條款進行完善,增加關于“戶籍勞動歧視”的規定。
注:本文原載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勞動保障報》2004年10月12日第3版(總第3165期)。感謝英國NAPIER UNIVERSITY大學、武漢大學張昕博士整理并提供本文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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