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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監督制度的改進與完善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的申訴,以及司法機關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在受理范圍和處理上的分工。審判監督制度作為一種監督性和救濟性的案件審理制度,對于修正審判錯誤,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公正,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有些審判監督制度規定的過于原則,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論界對審判監督制度的爭議頗多,實踐上也帶來操作上的困難和不規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礙了審判監督制度的糾錯功能的充分發揮。
一、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及其弊病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即提起再審的途徑)主要包括兩種:
(一)司法機關的救濟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在這里僅就提起再審的主體設定為法院是否合理進行探討。法院具有提起再審的主體資格明顯干預了民法原理中公民的權利,不告不理是公民處分權在日常生活中的具體體現,雖然法院秉著實事求是的精神糾正錯誤判決,但如果當事人由于考慮外在的原因而放棄了再審請求權而法院非要干預,則法院不可避免的干預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外,由于并非是當事人的本意提起再審,在具體操作中也存在許多困難,當事人也可能產生抵觸情緒不愿參加訴訟。還有許多案件事過境遷,根本都找不到當事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內部的案件抽查發現判決,裁定的錯誤而決定再審的情況是極其少見的,絕大多數再審案件的發生情況是因為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而提起的,法院本身提起再審的情況實際上難以發生,因此,民事訴訟法將提起再審的主體設定為法院,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主要途徑。因為當事人是與判決結果關系最密切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由于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應符合以下條件:(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以上五條即包括程序上的再審事由,也包括實體上的再審事由,程序法的實施是實體法實施的有利保證,若審判過程中程序存在錯誤,則對實體法的保護就會削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現錯誤。故程序上的錯誤應當是提起再審的根本理由。而實體上的錯誤則不能構成再審的根本理由,若因此提起再審程序的,還必須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實體證據。民訴法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審,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不斷改革,許多學者對這種舉證無期限的形式提出質疑。我國采取的是隨時舉證原則,這雖然可以保證案件處理的公正客觀,但同時也存在難以克服的弊端,如影響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增加了訴訟成本,為一些當事人纏訴提供了合理的借口,針對此弊端,許多學者都提出舉證時限制度,認為舉證時限制度可以充分體現程序公正的價值,可以完善訴訟體系。此外,許多國家也未將新證據作為可提出申訴的理由。如日本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理由有10種:(1)做出判決的法院組成沒有依據法律的規定時。(2)依據法律不得參與裁判的審判官參與裁判時。(3)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對于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缺乏必要的授權時(4)參與裁判的審判官,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上的罪行時。(5)依據他人有刑事上應出發的行為而自認或妨礙提出可以影響判決的攻擊或防御方法時。(6)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證是出于偽造或變造時。(7)以證人,鑒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虛偽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時。(8)作為判決基礎的民事或刑事判決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根據其后的裁判或行政處分已經變更時(9)對于影響判決的重要事項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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