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借貸糾紛案件有關利息計付應注意的若干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筆者發現一些法院在審理借貸糾紛案件尤其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在判決給付利息時,存在較大的隨意性,有些判決主文上文字表達不規范,有些甚至明顯與法律規定相悖。由于很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標的較小,利息數額較小,當事人對利息部分雖有意見,但考慮到訴訟成本問題,一般不再提起上訴或者提起申訴,一些二審案件當事人只是在答辯狀中陳述自己對利息判決部分的意見。根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規定,二審法院只對上訴部分進行審查,故二審判決雖然維持了原判,但并非對利息部分的判決就是正確的。當然對一些利息數額較大的案件,當事人對利息判決不服的還是會提起上訴或者申訴。筆者就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一些比較明顯的問題予以澄清,對一些理解不同的問題談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參考。一、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頒布的司法解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一款再次對該問題作了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上述兩條款均明確規定對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有爭議,情況不明確的情況下,可按照銀行貸款利率判決給付利息。但該規定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則完全改變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自《合同法》實施以后發生的自然人之間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決支付利息。但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的,仍應按照前法的規定判決參照銀行貸款利息給債權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該方面的變化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掌握和執行。當然《合同法》實施后,對于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應按照“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判決債務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給債權人。
二、將借款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是否應保護的問題
關于復利的問題,“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在實踐中我們要認真理解這兩條規定的含義,第七條明確規定的是出借人或債權人不得單方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但并不禁止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情形,同時在計算復利時不得超過第六條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則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雙方當事人無論對利息如何約定或者約定計算復利,只要總括起來未超出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均應認定雙方的約定有效,應予以保護,即使超出,僅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錯誤,“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在已出版的法律匯編的各類書籍中存在兩種版本,一種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種版本第七條為: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只返回本金。該版本為錯版,我省各級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匯編的書籍中印刷為該種版本的也較為普遍,實際應用時應引起注意,以防錯判。
三、超過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該如何支付逾期債務利息的問題。
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雙方約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銀行貸款利率,雙方的借據有些約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約定期限,對于未約定借款期限的雙方可按照約定的利率計付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為2‰(利率高出貸款利率),此種情況,借款期限內按照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主張利息,并無爭議。但如果雙方未具體約定超過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該如何計息的問題,在訴訟中,債權人的主張一般均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對此如果債務人對利率不提出異議,則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張,法院不應主動依職權判決期限內從雙方約定的利率,逾期則按照銀行利息進行判決,尤其是約定利率高于銀行利率的情況下。當然多數情況下債務人對其逾期利率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一般會以只同意按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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