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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之比較及思考論文
行政合同在我國是伴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政府職能的轉變出現一項新生事物。它與原來以命令強制為特征的行政行為相比更溫和、更富有彈性。現在,我國已經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這一制度還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論上沒有一個占主導地位并為大多數人所接受和贊同的對“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國不僅無統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并無“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沒有確立區分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標準。其次,行政合同糾紛的法律救濟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實際上是由民事合同發展而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確實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糾紛的法律救濟手段。因此本文試從合同理論方面將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進行比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方面進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稱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當然,這是指民法債權合同而言的,事實上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合同不僅包括民法上的債權合同、物權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國家法上的國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等①。我國1999年頒布的統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對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債權合同的概念(還包括部分物權),大體上與多數國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這樣的合同概念,體現了民商合一的原則,但并不包攬行政性質合同和人身性質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規范反映交易關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關系的行政合同、勞動關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稱上稱為合同,因其不是對交易關系的反映,因此,不應屬于合同法所稱的合同范疇。……不以反映交易關系的協議,因不受合同法規范調整,可以通過制訂單行行政法規的方式予以調整” ②。我國采用狹義合同概念,將行政合同排除在統一合同法的調整之外,一方面是從立法技術角度考慮的,另一方面是從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慮的。因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地位不對等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為優先考慮,這與整個合同法建立在當事人地位平等基礎上,并以平等地保護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體制度的構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將這兩個理論基礎不同的合同制度統一規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國的社會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爭事實表明我們并沒有忽視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將民事合同的種種優點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們應該在廣義的合同范圍內將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進行比較。
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為了行使行政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而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過協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當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從事行政管理、執行公務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且行政主體處于主導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行政機關憑借國家賦予的優越地位,通過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權。
2.行政合同的內容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執行公務,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為履行公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而簽訂的,如果合同內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權利與義務,則應視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決定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都無完全的自由處分權。行政合同的簽訂,其目的是為了執行公務,實現特定的國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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