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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收購贓物罪的若干問題論文
摘要:收購贓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為。“明知”包括“確知”與“可能知道”兩種認識狀態,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為的罪名是否成立。
關鍵詞:收購 贓物 認定 現狀 建議
一九七九年刑法未將收購贓物罪作為一個單獨的罪名,而是與銷售贓物罪一起納入銷贓罪范疇,然而收購贓物與銷售贓物畢竟是二種完全不同的行為,存在著本質的區別,司法實踐中越來越感覺二種行為同一罪名的不切合性,且銷贓罪是指明知是贓物而代為銷售的行為,將“收購”作為“代為銷售”來處理,未免牽強附會。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將收購贓物罪與銷售贓物罪并列規定,表明現行刑事立法不再將收購贓物視為銷售贓物的一種形式,而是獨立于銷贓罪之外的單獨的贓物犯罪行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銷售贓物罪的重大補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現實意義。下面,筆者就收購贓物罪的有關問題談談自己的觀點。
一、收購贓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他人的財產所有權。首先,收購贓物罪的犯罪對象是贓物。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收購贓物犯罪對之進行收購,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及時偵破構成阻礙,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妨害了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撓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次,收購贓物犯罪針對贓物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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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贓物無法及時返還被害人,從而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因此收購贓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次要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2、本罪的犯罪對象,收購贓物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贓物”中的“犯罪”,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里的“犯罪”應限于法律規定的具備犯罪構成的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違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責任。因此,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也應視為贓物,因犯罪但具備處罰阻卻事由而未實際受到處罰之行為所得之物,亦是贓物。①筆者認為,從該條條文本身的規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慮,對這里的“犯罪”應作嚴格解釋,即先前的行為必須構成犯罪,后續的收購贓物行為方能構成犯罪。這里的“贓物”必須是收購贓物行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財物,收購贓物行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
3、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將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所謂收購贓物是指有償地獲得贓物,包括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及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收購贓物罪的主體。但是,從刑法理論上分析,由于收購贓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該犯罪之本犯的行為人處理自己犯罪所得贓物的行為,為其先行的犯罪行為所吸收,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因此,本犯之行為人就不能因為處理自己犯罪所得贓物而構成收購贓物罪。即收購贓物罪的主體只能是除本犯行為人之外的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5、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現為“明知”,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行為人“明知”與否是認定收購贓物罪是否成立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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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購贓物罪的認定
(一)如何認定罪與非罪的問題。
1、“明知”的確定。由于行為人對贓物的“明知”是認定其行為構成收購贓物罪的關鍵。因此,如何確定行為人的“明知”是司法實踐操作的首要問題。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如何判斷收購贓物罪中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明知”就是行為人清楚地知道是贓物,即只能是行為人對贓物的確定性認識,對贓物的不確定認識不能視為“明知”。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對贓物的“明知”只需認識到具有贓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為人對贓物的確定性認識,也包括對贓物的可能性認識。②筆者認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確知”和間接故意的“可能知道”兩種情況。因為,首先,從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并未將間接故意排除在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犯罪主觀罪過形式之外,如果對“明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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