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分析法學
一、分析法學的含義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核心就是對于法律進行一種實證的分析,或者說,對于一個國家制定法的客觀分析。從這個意義上講
,一個國家有了自己的一套法律制度,就存在對于這種法律制度分解釋和適用,這種對于法律的解釋,就是最原始意義的分析。因而,我們可以說,西方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形成,是與成文法的發達密不可分的。如果我們從這個意義上理解分析實證主義法學,那么,西方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發端于古羅馬,特別是羅馬共
和國時代。
在西方法理學文獻中,我們經常發現與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相關的名詞是“分析法學”、“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法律實證主義”和“新分析法學”。在不太嚴格區分這些名詞的法學家那里,這些名詞是可以通用的。如果我們要嚴格地區分這些名詞之間的細微差別,這里可以作出這樣的界定。
“分析法學”更多的是指19世紀邊沁和奧斯丁所創立的法律命令說,他們在法律研究的方法方面,采取一種分析的方法,總結出法律制度的一般概念、范疇和原則,用奧斯丁的話說,是“一般法理學”所采取的科學的方法,他們嚴格區分立法學(或者他們稱為倫理學)和和法理學,將法理學的范圍嚴格地限定于一個國家的實在法。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是“實證主義法學”的一部分。“實證主義”的概念來源于孔德,他把知識的進化分為三個時期,即所謂神學時期、形而上學時期和實證主義時期,他認為實證主義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科學。把這種實證主義運用到法律領域,便有了實證主義法學。這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它既包括對于制定法的實證法學,即所謂分析法學,又包括對于法律歷史的實證法學,即所謂歷史法學,還包括對于法律在社會中的實證分析,即所謂的社會法學!胺蓪嵶C主義”是“實證主義法學”的另外一種表達形式,廣義的法律實證主義與實證主義法學同義,狹義的法律實證主義特指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從內涵上講,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泛指自奧斯丁到哈特,以及到拉茲、麥考密克的法律理論。
“新分析法學”泛指20世紀對于奧斯丁分析法學的最新發展,嚴格地講,哈特的法律規則說是新分析法學的典型代表,但是,從廣義上看,“新分析法學”同時包括了哈特的法律規則理論和凱爾森的法律規范理論。
為了準確地表達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含義,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西方學者對于這個概念的分析。
哈特在1957年前后對法律實證主義的表述是:1,法律是一種命令,這種理論與邊沁和奧斯丁有關;2,對法律概念的分析首先是值得研究的,其次,它不同于社會學和歷史的研究,再次,它不同于批判性的價值評價;3,判決可以從事先確定了的規則中邏輯地歸納出來,而無須求助于社會的目的、政策或道德;4,道德判斷不能通過理性論辯論證或證明來建立或捍衛;5,實際上設定的法律不得不與應然的法律保持分離。[i]可以說,第1、第2和第5是奧斯丁明確提出過的,而第3和第4則是奧斯丁理論的邏輯結果。
澳大利亞法學家薩莫斯(Robert S. Summers)于1966年提出了法律實證主義的十大含義,十大含義依次為:
1,實際上的法律可以清楚地與應當的法律區分開來。薩莫斯說,奧斯丁對此回答是肯定的。
2,現存實在法的概念適宜于分析研究。薩莫斯認為這肯定不是奧斯丁的觀點,因為奧斯丁并沒有涉及特殊法理學的具體內容。
3,力量或權力是法律的本質。薩莫斯說這是肯定的。
4,法律是一個封閉的體系,這個體系不利用其他學科中的任何東西作為它的前提。薩莫斯說,這不是奧斯丁的觀點,而更象是康德或凱爾森的看法。
5,法律和判決在任何終極的意義上都不能被理性地得到捍衛。薩莫斯認為這是哈特的看法。
6,存在一個合乎邏輯的內部一致的烏托邦,在這個烏托邦中,實在法應該被制定出來并得到服從。的確,奧斯丁強調邏輯,強調一致性,強調實在法得到完全地服從,且他也不反對實在法合乎功利的原則。但是薩莫斯認為不能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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