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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事訴訟法:證明責任
(一)證明責任的概念
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指人民檢察院或者當事人應當收集或者提供證據證明應予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風險。
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待證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者不利的訴訟后果。
(二)證明責任有三個特點:
1、證明責任總是與一定的訴訟主張相聯系;
2、證明責任是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的統一;
3、證明責任總是與一定的不利訴訟后果相聯系,即訴訟風險的分擔機制。
(三)證明責任的分擔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表現為以下4個方面,即4句話:
1、由控方承擔
(1)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執行控訴職能的國家專門機關承擔,即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承擔。
(2)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有罪或者無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陳述,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沉默權。
3、在例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
這一例外情況主要是指我國刑法395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負有說明其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來源的責任,如果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則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法律|教育|網明罪論處。這是典型的證明責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責任的一個例外。但是,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并差額巨大這一事實存在的責任,仍然由檢察機關承擔。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4、法院不承擔證明責任
按照刑事訴訟法學理論,法院在訴訟中處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只對訴訟雙方提出的證據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判斷,從而裁定(認定)訴訟雙方的主張是否成立。法院在訴訟中沒有自己的主張,因而也就無所謂證明責任。
因此,在我國,除特殊情況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追訴(控訴)一方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院都不承擔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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