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若干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
本文從四個方面討論了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定性問題。在客觀方面,首先從對刑法194條規定的“使用”的理解和“使用”在現實中的具體表現形式入手,由淺入深討論了實務中的疑難問題,如冒用他人金融憑證、使用虛假的票證質押貸款、倒賣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使用作廢的金融憑證、對空白支票的非法補記、盜用他人印章出票等行為進行了分析探討,力圖在理性思考之中,對司法實務有所啟迪和裨益。此外,在主體、主觀上和數額認定等方面,對一些相關問題進行了討論和澄清,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認識和看法。
關鍵詞: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 客觀方面 主觀方面
主體 數額
票據詐騙和金融憑證詐騙是刑法194條規定的兩個罪名,也是近年來發生在金融領域中的多發性犯罪,點多面廣,發案率高,涉案金額越來越大,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是刑法重點打擊的犯罪之一。隨著金融體制的變革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各類金融詐騙犯罪日益復雜化,新情況、新問題多,政策性專業性強,理論上爭議較多,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審理難度很大。如何正確認定現實中遇到的紛繁復雜,表現各異的金融票證詐騙(本文討論的票證僅指刑法194條規定的票據和金融憑證),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等問題,是擺在我們審判人員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
一、客觀方面的有關問題
1、關于對“使用”的理解
刑法194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活動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這里的“使用”指的是刑法意義上的使用,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用偽造、變造的或作廢的等票據和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冒充真實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使用”必須是遵循票據和金融憑證的商務用途去使用,即支配、交付、轉讓等而非一般意義的“使用”,如倒賣,展示和收藏等。即根據票證的不同功能分別用來兌付現金,騙取資金、抵債、設押、消費和接受服務等等。“使用”的目的是追求經濟性利益,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關系。不同的金融票證,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票據和存單等的使用以交付為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至于其復印件或傳真件,不發生任何權利的轉移而無絲毫可使用性。而對于銀行信匯憑證和電匯憑證等,付款人經開戶銀行匯款后,取得受理銀行簽章的回單聯收執,收款人并不能同時取得信匯或電匯憑證的回單。付款人為證明已付款項,將該回單傳真給收款人,應視為對金融憑證的使用。此外,本罪的“使用”既包括明知是虛假無效的票據或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而單純使用的行為,也包括偽造、變造后又使用的行為。對于后者,實際上是兩個行為,刑法將這兩個行為均規定為犯罪,如果行為人僅僅偽造、變造票據和金融憑證,而沒有使用騙財的,則構成了刑法177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系在一起的,表現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后使用該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個使用行為只是偽造行為的繼續,二者存在牽連關系。對牽連犯,應當從一重處,即以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實行數罪并罰。所以,并不是說偽造、變造不受刑事處罰,只不過是重罪吸取了輕罪。有人擔心,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后,用來實施詐騙行為,如其數額未達到較大,不構成金融詐騙,從而出現無法定罪處罰的真空狀態,這種顧慮是沒有必要的,因為對其還完全可以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
2、在票據的背書欄偽造、變造記載內容的定性
行為人使用票據進行詐騙,并不要求必須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假票據。刑法194條第一款規定,以冒用的、作廢的票據、
空頭支票、無資金保證或出票時進行虛假記載的匯票、本票等騙取財物的行為,亦可構成票據詐騙罪。但在真實有效票據的背書欄(
[1] [2] [3] [4] [5] [6] [7]
【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若干問題研究論文】相關文章:
金融詐騙簡報11-11
銀行防控電信詐騙措施研究的論文04-30
課題研究的背景和意義論文04-30
語法化研究的若干問題04-28
隱喻研究中的若干問題與研究課題05-02
金融詐騙簡報[精品]10-02
推薦金融詐騙書籍04-30
新一代綜合監控系統若干問題的研究和探討04-28
中國邏輯史研究若干問題04-29
憑證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