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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國勞動教養制度進行改革必要性
國務院在一九五七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是根據一九五四年我國憲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制定的。其出發點是立足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對一些犯有輕微違法行為,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與一部分游手好閑,違反法規,不務正業,但有勞動力的人進行勞動教養,使其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但時隔多年,我國的政治經濟社會發展已有了很大變化。隨著《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及公安機關有關條例相繼出臺,勞動教養制度也有了較大演變,收教重點已轉向補充處罰一些犯有違法行為尚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也就是銜接《決定》前部分內容并填補《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間的真空地帶,但有關內容仍無法適應已邁入的新世紀法治社會之需要。為此,對勞動教養制度進行改革是我國實行依法治國戰略方針所必需的。試想,我國的憲法尚能根據社會政治經濟形勢之需要適時作出修改。何況勞教條例只是行政性法規,更應考慮社會現實和形勢發展的不斷需要,及時作出修改,以適應改革開放和依法治國的前進步伐。
首先從1957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問題》處罰范圍來看,“除有盜竊、詐騙、流氓等行為及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罪行輕微,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外,還包括那些不務正業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礙公共秩序的,不服從工作分配和就業轉業安置的,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礙公務,屢教不改的人都可送勞動教養。勞動教養即是強制性進行勞動改造的處罰措施,也是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
然而,按照上述后部分內容,似乎已不適合當前中國正在實行的在市場經濟推動下勞動用工制度。因為當今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已有雙向權利,勞動者可自由選擇單位,反過來用人單位也可擇優錄取。那種在計劃經濟下,僅靠分配途徑進行勞動生產的方式早被淘汰。今天的大中專畢業生都要依靠自己的實力和才華才能競爭到效益好的單位和崗位,有能力和素質高的人才肯定要選擇好的職業,那種認為不適合自已發揮才能而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轉業安置的行為,充其量只不過是人才流動,另謀高就吧!決不至于要受到勞動教養的處罰?反過來,現在大部分國企進行深化改革,勞動力本身就有剩余,大量工人下崗待業,不能說是他們不服從工作分配吧!下崗再就業已是當今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如果說在今天,因為不服從工作安排和轉業安置的而要送去勞動教養,那么,對那些因管理不善,而導致企業倒閉,大量工人下崗失去勞動權利的經營者來說,又該如何處理呢?
其次,現行的勞動教養法律規定,對可收容勞動教養執法依據,似乎定義不夠準確,概念模糊,條款內容缺乏嚴密性不充分,實際操作中彈性較大,最后往往由行政首長說了算,有以言代法的橡皮筋之嫌,許多勞動教養案件往往經不起復議和訴訟。一旦被撤銷又要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也是近年來國家賠償費用逐年上升的主要原因吧!眾所周知,進行收容勞動教養,講起來是受到比刑事處罰低一級的行政處罰,但勞動教養帶有強制性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人身自由,從某種意義上講,老百姓都認為是“吃官司”。因此,有必要對勞教處罰條款解釋作一個嚴肅的法律規定。如根據現行《刑法》的內容,比照制定相應的條款來處罰那些自己有輕微違法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這樣,既可達到懲罰具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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