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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制度作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一種重要手段,在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中,越來越發揮著重要作用。筆者就提前介入制度的應用等問題,結合辦案實際,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提前介入制度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確立了人民檢察院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擴大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縮小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范圍,這同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是相一致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體現在多個方面,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執行監督。提前介入制度體現在偵查監督中,根據刑事訴訟法而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糾正!边@就賦予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對偵查活動行使偵查監督權。同樣,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立案偵查的案件,也適用這一規定,因為自偵部門偵辦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偵查”一章的規定,同公安機關的偵查職能相一致。自偵部門的偵查活動,同樣應當接受偵查監督、公訴部門的監督,監督權應該對“外”,也應該對“內”。
最近,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建立職務犯罪偵查工作新機制,提出了改革措施。其中規定:“在內部監督機制上,建立與偵查監督、公訴部門相互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對重大、疑難案件,偵查部門準備報捕、偵查終結前,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要求偵查監督、公訴部門提前介入;將案件移送審查逮捕、起訴后,要搞好跟蹤配合,主要是詳細介紹案件有關情況,按要求補充完善證據,就案件事實、證據、定性等問題向偵查監督、公訴部門提出研究意見,必要時派員旁聽法庭審理!边@就將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具體化、明確化,為偵查監督、公訴部門提前介入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履行內部監督權,提供了充分的、操作性強的依據。
二、提前介入制度在我國歷史上和其它國家中的應用據中國法制史資料記載:檢察機關在國民黨政府的司法體系和訴訟活動中占有重要地位,檢察官擁有很大的職權,在執行職務時,擁有強制處分權,可以指揮司法警察,調動和命令警察協助其偵查,可以決定對案件從有罪或無罪方面偵查。這可以視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史上的雛形。
在某些國家(如日本),對檢察官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偵查賦予較大權力。當發生刑事案件時,警察出現場并保護好后,須立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根據案件情況,向警察交代所要收集的證據材料,警察按檢察官的要求辦案,也即檢察官提前介入案件偵查活動,并指揮警察辦案。這將有利于檢察官在法庭上指控犯罪,有利于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三、提前介入制度在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的應用提前介入制度作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一種方式,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中雖早就有所應用,但主要限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其方式主要是提前查閱公安的訴訟卷,熟悉案情,以便于快捕、快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制度有所發展,可以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提出可行性建議,指導公安機關辦案。目前,提前介入制度已成為檢察機關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一種重要方式被加以推廣采用,這對于偵查機關客觀、公正辦案,將起到積極作用。
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作為檢察機關的一個內部職能部門,肩負著懲治腐敗,打擊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犯罪的重要職責,其辦案質量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檢察機關的形象。以前形成這樣一種錯誤的看法,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督公安機關、法院的執法活動,監督權是對外的,而對內部偵查活動的監督不很重視,沒有把提前介入這一監督手段,有效地應用于自偵案件的偵查活動中。其結果是:偵查人員過分強化偵查意識,不注重從審查案件的角度,客觀地收集證據,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對案件缺乏事前了解,導致自偵案件在逮捕、起訴環節“卡殼”,退查率高,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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