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之名行自己買房之實后的房屋確權案
案情簡介:原告劉方是電腦公司職員,被告郭平是中學教師,兩人系朋友關系。2001年5月,原告劉方得知本市一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售經濟適用房,欲購買一套。但根據本市相關政策的規定,只有具備本市戶口的人才有權購買。原告雖有錢,但苦于無本市戶口,無購房資格。于是原告找被告商量,口頭約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義購經濟適用房一套,商品房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隨后,原告出資20萬元,由被告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產權人登記為被告。2002年8月,郭平以該房屋的產權證作抵押向銀行貸款15萬元,借給其弟做生意。貸款到期后,郭平無力償還,銀行遂要求變賣實現抵押權。劉方得知后,向法院起訴,主張自己為房屋的實際產權人,要求確認被告的房屋抵押行為無效。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以被告名義購房屬無效民事行為,判定被告的房屋抵押行為有效,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及其它損失計21.5萬元。
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房屋確權糾紛,爭議的焦點是誰應當被確認為房屋的真正產權人?
劉方以郭平名義購房之所以被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是根據《民法通則》58條的規定,凡以合法行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均為無效民事行為。本案中,劉方無購房資格,為取得房屋,以被告的名義購房,實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理應認定為無效,郭平雖無實際出資購房,但他具備購房資格,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了購房合同,并被登記為房屋產權人,符合房屋買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被告實際取得房屋產權,則被告依據《擔保法》相關規定抵押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形成一般侵權債務關系,被告從原告取得的購房款,在原告的購房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后,被告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原告購房款。
以他人之名行自己買房之實后的房屋確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