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法》和《法官法》應對法官、檢察官的等級待遇作出規定
我國的《檢察官法》、《法官法》對兩類人員的等級和職務等作出了規定,但對于等級待遇未作出規定,導致法官、檢察官的等級有名無實。法官、檢察官都屬于國家司法官員,有嚴格的選拔程序和任職條件,故依法應享有與其職務和職級相應的待遇。且按照國際慣例,這兩類司法官員的待遇是相當高的,至少比普通公務的待遇高。所以,筆者建議全國人大對這兩部法律要進行修正。
我國《檢察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法官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對法官的等級作了同樣的規定。但在實踐中,法官、檢察官的等級評定了,但沒有與待遇掛鉤,等于“空評”。并且,檢察官、法官的等級晉升又嚴格,導致升級不升資。但我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條規定,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并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這里對警銜津貼用法律以規范,而法官、檢察官只有等級之名,而無等級待遇之實,與警察法相比,屬于立法不平等。因而,法官、檢察官的等級待遇應有法律規范。
據此,筆者建議全國人大對兩部法律相關條款進行修正。修正的主要內容是:明確規定法官和檢察官的等級待遇為等級津貼。目前,檢察官、法官的工資待遇是參照國家公務員的工資構成執行的,有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四個組成部分,其中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是職級工資構成的主體。據此,兩法應規定檢察官、法官的級別工資為等級津貼,按照其等級確定相應數額。同時,根據法官、檢察官的職業特點,相應的等級津貼在同等條件下應高于普通公務員級別工資的10%至50%.這部分待遇所需資金,可由中央財政面向全國統一解決,也可以由地方財政解決,只限于在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工作的檢察官、法官才能享受,而兩機關的非法官、檢察官不得享有,離開檢察院、法院后也不能享有。
夏思揚
檢察官法》和《法官法》應對法官、檢察官的等級待遇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