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侵權的責任豁免及其抗辯理由
編輯提示:新聞監督是我國對司法機關進行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然而隨著權利意識的日益加強,新聞侵權的訟爭也日益增加,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名譽權、隱私權與新聞媒體的社會使命沖突不可避免。本文論述了新聞侵權糾紛中媒體可以采用的抗辯理由,可以作為現實司法實踐與遠期立法之參考。
所謂新聞侵權,一般認為是指“新聞單位或新聞從業人員,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新聞法規和其他法律規范,在新聞采訪、寫作、編輯、發表過程中,侵犯公民和社會組織的人格權和其他權利,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①或指“通過新聞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名稱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②我國“新聞法”遲遲未能出臺,司法實踐中新聞侵權糾紛卻有增無減。在這類糾紛中,新聞機構往往不能有力地保護自己,這一現狀很不利于我國新聞事業和民主建設的發展。筆者試根據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并結合審判實踐,對這個領域里不能回避的問題闡述如下:
一、新聞侵權的責任豁免
新聞機構在現代社會中承擔了傳播新聞的重要職責,新聞侵權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民事侵權,它涉及到兩種不同的利益-個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兩種利益在新聞侵權事件中的沖突與對抗,決定了新聞侵權與普通民事侵權相比的特殊之處。處理這些糾紛,必須在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與新聞傳播機構所承擔的憲法責任的順利實現兩方面兼顧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在新聞傳播的實際工作中,由于各種原因導致的新聞侵權難以避免,因此,新聞侵權對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新聞機構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另一方面,新聞機構傳揚新聞的活動并非一般的民事活動,因此,在處理新聞侵權事件時,除了要考慮受害人的利益以外,還必須考慮新聞傳播活動的特殊性:即它直接體現著憲法權利。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的言論、出版等自由以及第41條規定的批評建議權等,都與新聞機構有著密切的聯系。離開新聞機構,幾乎無法實現這些憲法權利。因此,新聞傳播是事關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民事行為。正因如此,《憲法》第22條規定:“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然而,新聞機構在傳播新聞的活動中,又勢必常常面臨著被報導對象的民事權利(個體利益)與輿論工具的社會功利(社會公共利益)的矛盾。這種矛盾和沖突在處理新聞侵權案件時表現得尤為明顯。如果要求新聞機構在新聞侵權中毫無例外的承擔責任,對新聞機構的正常活動及其所承擔的憲法責任會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由此,為了確保新聞機構能夠在言論自由的實現上盡可能多地發揮作用,有必要給新聞機構以侵權責任豁免的特權。由于這項特權是以犧牲被報導對象的個體利益為代價的,所以對這種責任豁免的特權理應有嚴格的限制。一般認為新聞機構享受免責權通常需要具備以下幾個先決條件:首先,新聞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傳播新聞的過程當中。其次,構成侵權的新聞傳揚的活動至少應在以下三個方面合法,一是新聞機構具有合法的資格;二是采訪程序和過程合法。如在新聞采訪、傳送等方面,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需要經過批準的,應當獲得有關部門的批準;三是新聞傳播合法,凡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傳播的新聞不應播發,或者在播發前應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第三,構成侵權的新聞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第四,新聞機構對侵權的發生主觀上不能存有故意。在滿足了上述條件后,新聞機構可以根據憲法所規定的言論、出版自由和批評建議權主張免除或限制其侵權民事責任。
新聞侵權的對象包括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所有合法權利,但從司法實踐來看,主要集中于侵犯被報導對象的名譽權和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兩個方面。下面筆者就這兩個方面的抗辯理由作一闡述。
二、新聞侵權的抗辯理由
(一)侵害名譽權的抗辯理由
1.報道屬實
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最主要表現形式為新聞誹謗,而新聞誹謗則是以所報導的事實是捏造的或被歪曲的為基本構成條件。如果所報導的事實既非捏造,也未被歪曲,而是完全符合事實真相,則不構成新聞誹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對于因撰寫、發表文章引起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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