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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對待口供

時間:2023-05-01 04:17:23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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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對待口供

  ●隨著刑事訴訟中人權觀念的興起,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被告人成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而非消極的司法客體,因而逼取口供已經不可能。

  ●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對于犯罪的舉證責任是由控方來承擔的,因而口供在刑事訴訟中的價值大為降抵,尤其是不能采用刑訊的方法逼取口供。

  ●沉默權制度限制了警察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獲取口供的權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權,那么,就不存在任何口供。

  ●“零口供”與沉默權是不可同日而語的,“零口供”只不過是貫徹刑事訴訟法關于不以口供定罪規定的一種具體措施。

  陳興良(以下簡稱陳):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口供定罪幾乎是刑事訴訟的規律。即使在犯罪已經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口供對于定罪來說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是圍繞著獲取口供而展開的。

  周光權(以下簡稱周):這個時期的刑事訴訟可以說是實行口供中心主義的原則,口供至上,罪從供定。在中國古代刑事訴訟制度中,十分強調口供在定罪中的決定意義。定罪通常都必須取得被告人的“服辯”即認罪的供詞。在西方中世紀法定證據制度中,口供也是定罪的主要依據。因此,流傳著“口供乃證據之王”這樣一種說法。

  陳:在當時的情況下,定罪之所以如此依賴口供,有兩個原因是不能忽視的:第一個原因是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毫無地位,沒有任何訴訟權利,只是消極的司法客體。因此,可以對被告人逼取口供。在這種情況下,罪從供定就成為一種最節省司法成本的手段。第二個原因是當時的科學技術落后,在今天已經十分普及的痕跡檢驗、尸體解剖、血液鑒定等獲取物證的方法在當時是聞所未聞的,更不用說DNA檢測等尖端科技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在這種情況下,以口供定罪也就具有在當時歷史背景下的現實合理性。

  周: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口供意義的降低也同樣可以從上述兩個方面得以說明,即隨著刑事訴訟中人權觀念的興起,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被告人成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而非消極的司法客體,因而逼取口供已經不可能。尤其是在采用沉默權制度的情況下,是否供述完全取決于被告人的意愿。在一個刑事案件中,根本沒有口供也是完全可能的。另一方面,隨著科學技術在刑事司法中的廣泛采用,獲取物證的能力大為提高。正如德國學者拉德布魯赫指出,科學證據理論的現狀是:一方面從心理學上對各式各樣輕信誤解進行深入分析,從而降低了人證的價值;另一方面對例如指紋、血跡等勘查對象用改進的技術進行分析,相應提高了物證的證明價值。

  陳:在實行口供中心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中,由于口供對于定罪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采用各種手段逼取口供就成為十分正常。在中國古代社會,審訊時為獲取口供可以依法刑訊。刑訊是獲取被告人口供的法定手段,使刑訊制度化。所謂“錘杵之下,何求不得”,就是對于通過刑訊獲取口供有效性的生動說明。

  周:刑訊逼供在西方中世紀刑事訴訟中也是廣泛采用的。在當時的法定證據制度下,實行糾問式訴訟形式,被告人自白(即口供)被確認為完全證據,具有最高的證明力,從有罪推定出發,把被告人看作特殊的證人,是認罪的對象。因此,為獲取口供,對被告人實行刑訊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了。

  陳:刑訊逼供本意是要通過口供獲得對案件真實的認識,但結果卻適得其反,刑訊逼供往往造成冤假錯案。對于刑訊制度的抨擊,最為有力者當推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貝卡利亞將刑訊稱為合法的暴行,指出為了迫使罪犯交待罪行,為了對付陷于矛盾的罪犯,為了使罪犯揭發同伙,為了洗滌恥辱——我也不知道這有多么玄虛和費解,或者為了探問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訴訟中對犯人進行刑訊,由于為多數國家所采用,已經成為一種合法的暴行。在貝卡利亞看來,刑訊抹殺了罪犯與無辜者之間的差別。這種方法能保證使強壯的罪犯獲得釋放,并使軟弱的無辜者被定罪處罰。其根據就是這樣一種明確的推理:“我,法官,責任是找出這一犯罪的罪犯。你,強壯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釋放你。你,軟弱者,屈服了,我就給你定罪。”在這種情況下,刑訊就成為冤假錯案發生的根源。

  周:貝卡利亞對于刑訊的抨擊是極為深刻的。同樣,法國著名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也對拷問即刑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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