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基層自治組織選舉糾紛之訴論文
據《半月談》2004年第8期報道,在2003年村委會換屆后,泉州市部份地區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不被部份村民或鄉鎮認可,村民自治選舉糾紛時有發生。晉江市龍湖鎮湖北村村委會主任的選舉被龍湖鎮村委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宣告無效后,村委會主任一職空缺6個多月了。石獅市石靈秀鎮港塘村,早在2003年8月9日選出的村主任陳金鐘遲遲拿不到鎮里的委任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我們國家對農村村委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出,即實行“海選”。在具體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時,各省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性法規,如《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或經村民會議通過的選舉領導小組主持;縣(市)、鄉、民族鄉、鎮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指導組部署、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搞好選舉。但在實踐中,由于候選人對于當選人的當選,當選人對于村選舉領導小組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的確認選舉無效等諸多問題產生的爭議層出不窮,已經影響到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民主選舉制度的有效運行。
盡管有關法律和地方性法規也規定了,縣(市)、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受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申訴,但是許多糾紛實際上鄉、鎮人民政府本身就是一方當事人,由它們自身來處理選舉糾紛有違程度正義原則。同時,行政處理的程序缺乏嚴密性、中立性和提供充分的說理空間等先天缺陷,使它無法作為糾紛的最終裁決程序。因此,根據“有權利就應有救濟”的法治原理,構建一種司法訴訟程序來解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選舉糾紛是我們必然的選擇。
然而,在我們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卻缺乏對于這些選舉糾紛的司法訴訟救濟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該法還規定了選民資格糾紛訴訟的審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但這只是對選民資格糾紛訴訟的規定,而對選舉糾紛的訴訟并沒有作出規定。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指導行為是不可訴的行政行為,而縣、鄉、鎮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的行為從性質上分析是一種行政指導行為;即使指導組的行為愈越指導行為,由于行政訴訟法對于這種因選舉糾紛引發的行政訴訟并無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將其作為可訴的行政行為。其二,有些選舉糾紛與指導組的行為無關,可能涉及的僅僅是候選人與當選人之間、當選人與村選舉領導小組之間的糾紛,所以選舉糾紛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在西方各國,有關選舉人名冊的爭訟,當事人在名冊公布后若干天內向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出;如不服,可向地方裁判所起訴,直至上告到最高裁判所。有關選舉的爭訟,當事人可在選舉結果公布30天內向高等裁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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