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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賞廣告之性質認定和立法建議論文
(一)關于單方民事行為說的進一步闡述及對能否撤銷問題的探討
懸賞廣告依廣告指定內容是否明確,有內容明確的懸賞廣告與內容不明的懸賞廣告之分。內容明確的懸賞廣告,即廣告中載明各項內容都很明確,不會產生爭議。內容不明的懸賞廣告,指廣告中載明一項或幾項內容不明確,尚需確定。
對于內容明確的懸賞廣告,如果行為人存在法定義務完成指定行為,則無論按契約說還是單方民事行為說,行為人都必須完成。至于其后的報酬請示權,按兩種學說也都可以得到實現。那么對于不存在法定義務的廣告呢?
舉個征集廣告詞的例子,若懸賞廣告已明確表示“一旦采用,給付酬金1萬元。”此時,如果依契約說來解釋,可能會出現相對人已經擬好了廣告詞,私下里廣告人對廣告詞很滿意,相對人卻抓住廣告人這些心理,不正式作出承諾,而提出反要約要求提高報酬。此時,廣告人只能有兩種選擇,要么放棄滿意的廣告詞,要么承諾相對人的反要約,這對廣告人十分不利,也無益于促成交易。另一種情況如果廣告人在私下里已經獲知相對人擬好了比較滿意的
廣告詞,在相對人交付之前撤銷了懸賞廣告,或將其內容變更為“一旦采用,給會酬金2000元。”而相對人擬好的廣告詞又無他用,無法在他處獲得報酬,他要么選擇放棄承諾,要么選擇以2000元完成交易,對相對人又十分不利,也無益于交易。
此時,最好的辦法是采用單方民事行為說的觀點。賦予已發布的懸賞廣告一經發布,不得撤銷的法定效力。以明確的形式對廣告人、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予以確定,使雙方在交易中不必擔心對方會作出有悖于懸賞廣告的選擇,從而可以更放心大膽地進行交易。當然,如果雙方在此基礎上又達成新的協議的,可視為對原懸賞廣告的補充,可按新的協議執行。
同時,若按契約說來解釋,相對人必須對其有效承諾的存在及時間作出證明,因可能存在有效承諾時間與廣告人撤銷廣告時間相沖突的問題。即使有效承諾在廣告撤銷前,但相對人無法舉出證據,那么當然也無法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可這無形中又增加了相對人的舉證負擔,在現實生活中往往這些不容易取得,但又不可能要求廣告人提供相對人未承諾的證據。所以采用契約說極為不妥,單方民事行為說則不存在這些問題。
對于內容不明的廣告,對存在法定義務廣告在此不作論述。對于不存在法定義務廣告,是應將其視為契約還是民事行為呢?
我的觀點是視為單方民事行為較為妥當。若按契約說來解釋,廣告里有模糊語句或字眼,如“有重謝”等,依懸賞廣告的性質,此類廣告仍屬懸賞廣告的范疇。但《合同法》明確規定“要約的內容具體明確”,所以此類懸賞廣告不能視為要約,只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即要約邀請,則廣告所指內容此時對發出廣告人無約束力,如果相對人向廣告人發出了要約,要約約束的是相對人。此時若相對人發出了要約,尚無可非議,若相對人只是象征性地同意,意思表示仍不明確,是否仍應為要約呢?按《合同法》規定仍不算要約,但從何時可以成為要約呢?按法律規定何時表示明確何時成為要約,但顯然在此過程中浪費了許多交易成本,很多交易機會也無形地喪失掉了,這對于促進交易十分不利。若退一步講,內容不明確的可視為要約,那么也會出現與內容明確的懸賞廣告同樣的問題。而且對于廣告中已經確定的事實也無法得到完全充分的保護。
若采用單方民事行為說,對已經確定的事實和懸賞廣告的效力,可以立即確實完全的法律保護,對于未定事實(一般為指定行為無法確定或懸賞數額未確定),可由廣告人與行為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確定指定行為完成的限度或懸賞金額。
故我們認為立法建議為:
1、 懸賞廣告一經發布,不得撤銷。除非有法定事由出現。
2、 懸賞廣告中對于指定行為或懸賞金額不明確發生爭議的,完成懸賞行為的人可以同廣告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確定。
3、 懸賞廣告指定行為于完成之日起,廣告人與完成指定行為人又達成新的協議的,視為對原懸賞廣告的補充,可以按新的協議履行。
但任何一項好的法律制度都不應該是絕對的。即使我們認定懸賞廣告為單方民事行為,并不一定意味著懸賞廣告絕對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
當懸賞廣告內容有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公序良俗時,懸賞廣告即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由于懸賞廣告自始不存在,即使行為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指定行為或已著手進行,都無權要求懸賞廣告中的內容,后果應自行承擔。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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