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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知識產權法的社會基礎

時間:2021-10-01 14:00:19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論國際知識產權法的社會基礎

    摘 要:任何法律部門均有其產生與發展的社會基礎,國際知識產權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新的特殊部門,也不例外。國家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是國際知識產權法形成與發展的社會前提;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智力成果的流動性之間的矛盾,是國際知識產權法形成與發展的社會動因;協調不同國家因政治、經濟、文化、歷史等原因而具有巨大差異的知識產權制度,則是國際知識產權法形成與發展的社會目的。

論國際知識產權法的社會基礎

    關鍵詞:知識產權;國際知識產權法;社會基礎

    國際知識產權法,作為現代國際法的一個特殊部門,與其他國際法部門一樣,也有其產生和發展的社會基礎。知識產權制度,作為國家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壟斷利益與科學、技術和文化發展的公共利益之間關系的制度安排,它的產生和發展,是國際知識產權法產生的社會前提;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權所具的地域性,與人類智力創造成果由于國家之間的交往而具有的流動性之間的矛盾,是國際知識產權法產生和發展的社會動因;而協調不同國家因政治、經濟、文化、歷史等原因而具有巨大差異的知識產權制度,則是國際知識產權法形成和發展的社會目的。

    一、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國家的制度安排

    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聯系[1].知識這一事物是一種對社會發展具有特別重要作用的、由個人創造的具有公共物品屬性的無形稀缺資源。它在私有制條件下所必然包涵的創新者與使用者之間的矛盾,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與發展而日益突出和激化,使得社會必須以有效的方式予以調控。于是,知識產權制度,作為國家平衡創新者的壟斷利益與使用者的公共利益的規范安排,便應運而生?梢哉f,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從其立法目的到具體的規范安排均是在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保持必要的張力,以解決“沒有合法的壟斷就不會有足夠的信息生產出來,但是有了合法的壟斷又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2]的難題。

    知識產權制度是國家在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進行的一種法律選擇與整合。一方面,國家通過法律授予知識創新者專有權,這種權利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進行侵犯,從而使創新者獲得合法的壟斷利益;另一方面,為了保證公共利益的實現,國家又通過法律施予這種專有權種種限制:

    (1)前提限制。獲得專有權的前提是公開權利人的智力成果。

    (2)客體限制。包括把那些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識產權保護之外;對那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智力成果不再授予專有權;根據國家利益的需要,對某些智力成果暫不予以知識產權保護。

    (3)權利限制。根據民法中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在專利領域實行強制許可制度,“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3],在版權領域實行合理使用制度,以促使作品的廣泛傳播。

    (4)時效限制。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權”,并不是無限期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法定時效。也就是說,法律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時間性,即在一定時間(如專利權20年,版權50年)內,知識產權這種專有權才是有效的,超過這個時間,這種專有權就進入了公有領域。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