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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司法審查對我國行政主體的挑戰及對策論文
司法審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除違憲審查之外,還涵括現代民主國家所確立的對行政權實施有效監督的法律制度。在我國,司法審查是指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進行審查監督,糾正違法活動,并對因其給公民法人權益造成損害給予相應補救的法律制度①;它主要是對國家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是行政審判的主要任務。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以后,它將賦予更加廣泛意義上的司法審查,成為WTO各項規則(協議)得以實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
一、 WTO司法審查的主要內容
WTO司法審查,即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接受司法審查。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要建立、維持或指定能夠對有關行政行為進行及時審查的裁判機構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機構必須是公正的,獨立于有行政執行權的行政機構,與裁判結果沒有實質性利益關系;二是這套獨立、客觀、公正的司法審查程序,要保證受到行政主體的各種行政行為影響的當事人,有機會將案件最后訴至司法機構、享有請求司法審查的權利。在這方面,我國目前已建立了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制度,這些制度已基本能滿足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基本需要②。但是,我國加入WTO后將給我國的司法審查注入大量新內容,司法審查必然成為我國司法部門實施WTO規則的中心任務。
根據WTO規則和我國的承諾,司法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審查對象、審查范圍、審查機構、審查程序和審查標準。①審查對象 審查對象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這些行政行為的目的和內容是實施《1994關貿總協定》(GATT)第10條第1款、《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6條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相應條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規、有普遍適用力的司法決定和行政裁決的,采取行政行為的主體是政府各級行政主體。GATT第10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內容包括:產品的海關歸類或者海關估價;關稅稅率、國內稅稅率和其他費用;有關進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轉賬,或者影響其銷售、分銷、運輸、保險、倉儲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條規定的行為非常寬,即所謂“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所有上述這些行政行為,有的是過去我國行政主體已經執行過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貨物貿易的措施;有的是過去我國的行政主體很少或者沒有執行過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決定。②審查范圍 審查范圍的確定,有行政行為和受保護權利兩個方面。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根據GATS的上述規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權力的非政府團體在作出影響服務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時,應當接受司法審查。TRIPs第41條第4款規定:“訴訟當事方應有機會要求司法當局對行政終局決定進行審查,并在遵守一成員有關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關司法管轄權規定的前提下,有機會要求至少對司法初審判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根據該款規定,當事人對行政終局決定不服,可以尋求司法審查,并有權對初審判決提出上訴。如果將實施上述法律、法規、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行為都作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就一定會突破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的權利保護范圍,即在不涉及憲政授權問題的情況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部分終局裁決行為將納入司法審查范圍。③審查機構 審查機構存在兩方面內容,一是審查機構的確定,一是審查機構的地位。我國既可以建立一種新的專門審查機構,也可以指定一個目前執行其他職能的既存機構擔負審查職能,還可以維持目前執行審查職能的機構。執行第一級審查的機構既可以是行政性質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質的,但是執行最后一級審查職能的機構必須是司法性質的。無論是那種性質的審查機構,在地位上都應當是公正無偏袒的、獨立于有行政執行職能的機構的和與爭議事項的結果沒有實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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