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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集資房是房屋買賣還是資格轉讓
案情:1999年10月,一單位向房改辦提交職工集資建房請示,后向單位公布職工集資建設住房實施辦法,該辦法明確了關于集資建房的各項事宜。該單位職工白明華符合集資建房條件,于2001年2月向單位交住房集資款5.4萬元,單位向白明華出具暫收購房款收據。房屋竣工后,單位將面積為83.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給白明華,但并未辦理產權證。同年7月25日,白明華與同事林亞蘭簽訂住房轉讓協議書,約定:“白明華將集資房轉讓給林亞蘭,林亞蘭為轉讓后的住房房主,以后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林亞蘭負責,從辦完轉讓手續,交新房門鑰匙之日起生效。”雙方將交易情況告知了單位,單位負責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員在該協議上簽注“經請示,同意辦理”。之后,林亞蘭向白明華交付房款6.2萬元。為此,該單位將向白明華出具的暫收購房款5.4萬元收據收回,并為林亞蘭重新出具收其職工集資購房款5.4萬元的收據。林亞蘭與單位正式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建筑面積為83.9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給林亞蘭。房地產產權產籍監理所亦向林亞蘭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10月8日,單位經審計核算發現原集資款有剩余,就決定根據住房面積及樓層退還這部分集資款。經計算,林亞蘭的這套房屋將退還0.89萬元。林亞蘭要求單位向自己退款,而白明華也向單位提出這筆集資退款應屬自己所有,因單位認為在此筆款項的歸屬上有所爭議就將此事擱置了起來。2003年9月,林亞蘭向法院起訴,要求單位履行退款手續。
分歧意見:法院在審理期間,就本案是集資資格轉讓糾紛,還是房屋買賣糾紛發生了分歧,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林亞蘭與白明華之間是房屋買賣關系,集資建房的資格仍屬白明華,因該房屋的退款是基于原建房集資資格的,所以該款應退給白明華。
第二種觀點認為,林亞蘭與白明華之間是集資資格轉讓關系,林亞蘭已經取得了集資建房資格,所以該款應退給林亞蘭。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也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根據法律規定不難判斷,房屋買賣關系的轉戶(過戶)只能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任何單位都沒有權力辦理“房屋買賣轉戶手續”。白明華與林亞蘭雖然曾經到單位辦理了房屋轉移手續,但并不能認定為雙方買賣房屋關系。從事實來看,白明華從單位取得涉及退款的這套集資房,只是一種暫時性的占有行為。因為白明華還沒有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沒有就房屋的最后價款進行結算,更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證。所以,白明華沒有權利處分該房屋,白明華與林亞蘭之間的集資房轉讓行為不能認定為房屋買賣關系,而只能是一種購房資格的轉讓。
從案件基本事實可以看出,該單位建房是單純的集資建房,集資者憑個人身份并未享受任何福利。房屋的退款也不是購房戶因為個人身份而享受的福利款,而是房屋成本在重新計算后多收了的房屋價款。白明華既然通過協議將集資購房(資格)轉讓給了林亞蘭,也得到了單位的認可,房屋也相應地移交給了林亞蘭,單位將白明華的原始交款收據作廢,在單位財務賬上重新更換成了林亞蘭的收據,單位與林亞蘭簽訂了正式的購房合同,并依法辦理了以林亞蘭為房主的房屋所有權證。
最重要的是,白明華與林亞蘭在住房轉讓協議中約定:“集資房今后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林亞蘭承擔。”應當說這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現,且并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在這一法律關系中,所謂“一切費用”,從字面上來講以及人們正常的思維邏輯來說,當然是包括所有的費用,即“集資房今后發生的所有可預見和不可預見的費用都由林亞蘭承擔”。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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