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整體回避:司法公正不能回避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回避制度存在著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審判機關及審判官的中立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證,司法實踐中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事例比比皆是,嚴重損害了司法公正,直接影響到審判機關的公信力。筆者手頭就有這樣一個案例。
2001年10月4日,施某與鄰居陳某為一棵樹發生糾紛,互毆中致陳輕傷,陳提起刑事自訴,訴訟中因施某對枝江市法院作出的傷情鑒定不服而拒不賠償,于 2002年4月12日被該院決定逮捕。4月30日,該院主持調解,由施某的親屬與陳某達成了“賠償協議”,法官到看守所提審了施某,制作了詢問筆錄和調解筆錄,施某簽字后,其親屬代付了3000元賠償費,陳某提出撤訴申請,施某被釋放并于同年5月6日在“賠償協議”上補簽了字。2004年4月28日,施某以被錯誤逮捕為由向枝江市法院提出國家賠償。5月24日,施某又以“賠償協議”違背其真實意思,屬強行調解的產物為由訴至該院,請求宣告協議無效。6月 14日,施某提出申請,要求枝江市法院整體回避,將本案提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枝江市法院認為施某的申請“于法無據,不能成立”,徑直駁回了施某的申請,并認定“賠償協議”合法有效,判決駁回了施某的訴訟請求。
看似一宗普通不過的鄰里糾紛導致的訴訟,卻再次觸及我國現行的回避制度。在這里,施某的訴訟請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不是筆者想要關注的問題,令人深思的是,在這個案件中枝江市法院徑直駁回施某申請回避的決定是否正確?法院整體應否成為回避的主體?這才是真正值得一提的話題。
很多人說,我國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是指個人回避,并沒有規定審判組織或審判機關整體回避。表面上看,這種說法并不違背現行法律法規,但實際上卻是對法律本質的曲解。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則、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規定都是在這一原則基礎之上制定的。雖然在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體回避的依據,但從設立回避制度的初衷來看,訴訟活動并不排除整體回避,一級審判組織或審判機關整體回避本是法律的應有之義。因為現代回避制度淵源于自然正義法則,在程序正義的諸多標準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為重要的。早在羅馬法時代,人們就以“自然正義”法則來衡量司法程序的正當性,而這種法則的首項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使是那些被稱頌為“鐵面無私”、“大義滅親”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決是客觀公正的,也無法消除人們對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懷疑。回避的必要是以對人性的不信任為前提的,是以對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點防范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體現程序正義。如果法院(包括院長,下同)一旦成為案件的當事人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時,其獨立的利益訴求及在院長領導下的機制如何讓人們去消除這種合理的懷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須要涉及法院整體回避的問題,凡是可能影響到案件公正審理的,都應該在需要回避的范圍之列。
現實生活中,法院也參與民事活動,并有可能與他人發生糾紛進而成為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同樣,法院也可能成為盜竊、詐騙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從而成為刑事案件的證人。此時,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該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審判,都將無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審判過程和判決結論也很難產生公信力。在此情況下,法院整體回避就成為一個事關司法公正所無法回避的問題。
通俗地講,當事人申請一個法官回避,屬狹義的“回避制度”,當事人如果要求全體法官回避,則屬于“變更法院管轄”的問題了。在此情況下,回避制度就與變更管轄制度發生有機的聯系。
而我國現行的管轄制度在設計上過多地考慮了審判的便利和訴訟的效率等功利性價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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