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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自然保護區立法的必要性

時間:2021-10-01 15:12:43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淺談自然保護區立法的必要性

  [內容摘要]:本文從國際環境法理論角度、自然保護區以及我國環境資源法律體系完善的角度論述了自然保護區立法的必要性,并針對目前存在的問題提出了若干建議。

  [關鍵詞]:自然保護區  立法  必要性

淺談自然保護區立法的必要性

  一、引言

  環境要素中已被人類認識的對人類具有經濟價值的自然物以及尚未被人類認識的自然物在作為“經濟資源”或“一般存在物”的同時,還具有維持整個地球生態系統穩定和繁衍的特殊作用和功能。因此,在對環境中的自然物予以開發利用同時,還應當注意對它們予以保護,以保持整個地球生態系統的穩定,使人類世代得以生存繁衍。[1]設立自然保護區已被證明是一種行之有效的保護措施,我國于1956年在廣東省肇慶市建立了第一個自然保護區――鼎湖山自然保護區。到2000年底,全國已建立各類各級自然保護區1227個,總面積達9820.8萬公頃,約占陸地國土面積的9.85%,其中19處自然保護區加入“國際人與生物圈保護區網絡”,7處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武夷山、張家界等4處自然保護區列入世界自然遺產或自然與文化遺產。[2]鑒于自然保護區在保護天然“本底”、生物多樣性以及進行科學研究等方面的巨大作用,將之納入法制軌道強制保護已成當務之急。本文擬從以下幾個角度談一下自然保護區立法的必要性。

  二、從國際環境法理論談立法必要性

  “不是地球屬于人類,而是人類屬于地球”。在這個藍色的星球上,人類生息繁衍。我們使用機器的歷史還只有大約六百年,而我們地球迅速的現代化發生于最近六十年。[3]今天,人類已不再天真地以為未來世代的生活條件將會比我們的更好,而是在思考著作為人類一員,我們將要傳給未來世代的自然和文化遺產的狀況,以及我們自己取得和享用這些前代人留給我們的遺產的權利。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各國在國際法的文件方面開始表現出對未來世代人類福利的關心。在自然環境方面對未來世代正義的關心,最初是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聯合國人類環境大會準備會議中宣示的。該宣言的第一原則規定,“人類……負有保護、改善現在和未來世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在第二原則還宣示,“為了現在和未來世代,應當對地球上的自然資源包括大氣、水、土地、動植物種……,通過周密的計劃和細致的管理予以充分的保護。”在與斯德哥爾摩宣言大致相同的時期,為了將來的世代保護自然的、文化的環境的理念就已經清楚地納入在三個條約文本的談判之中。這些條約就是1972年的《倫敦海洋傾廢公約》、《保護世界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公約》和1973年的《控制瀕危物種和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4]

  為實現世代間公平理論所包含的世代間的正義,有人嘗試將公平作為分配資源的規范原則。并提出關于世代間公平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保護選擇原則;第二,保護質量原則;第三,保護獲取原則。[5]其中,保護選擇原則的核心要義在于保護選擇的多樣性,保護選擇的機會。對于生物資源來說保護選擇的多樣性必須保護生物棲息地。我們沒有必要保護一切物種,實際上也做不到。生態系統會自動改變一些物種和品系來修復自身。不過,我們需要保護一個地區總的生物多樣性,這對保持自然環境的活力和維系人類文明來說至關重要。

  世界基因多樣性的喪失的危害超過“能源耗盡、經濟危機、有限的核戰爭或集權政府的壓迫。盡管我們有可能遭遇那些災難,它們能在幾個世代內得到修復。有一件事則需要幾百萬年來矯正,這就是本世紀80年代正在發生的自然棲息地被毀導致的基因和物種的喪失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