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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解釋法的理論與應用
系統解釋法是幾種重要的法律解釋方法中的一項基本方法,在中外法律實踐中廣泛應用。本文將對系統解釋法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探討,并著重介紹這一方法在實踐中應用的若于具體規則。一、系統解釋法的理論
(一)意義剖析
系統解釋法,又稱語境解釋法或體系解釋法,是法律解釋方法中的另一項以文本為基礎并在審判實踐中廣泛運用的解釋方法。根據這一方法,任何需要解釋和適用的法律規范都必須放回到它所存在的環境之中,并把它與環境作為一個整體進體成分構成,形成整體與部分的關系。兩者互為依托,不可分割。從法律規范的意義上來說,每一個構成元素都表達著整個規范或制度的含義,而這些規范或制度又賦予每一個構成元素特有的含義。系統解釋法則是正確地把握了元素與整體之間的關系,使法律文本的含義沖出了被解釋的法律文本本身,并通過存在于周圍的其他文字、規范、制度乃至事實背景,發現其最為合理的含義。英國的科克勛爵曾在林肯學院一案中指出,“一個合格的解釋者對于議會的法律應當把所有部分放在一起解釋,而不是只對每一個部分本身進行解釋。”“‘后來一些國家的立法中對這一原則也加以確定。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解釋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對一部法律的條款進行解釋時,應當借助于其他條款的規定,同時從整個法律中得出每一個條款的含義。[2]有一點要特別說明,即盡管系統解釋法與字義解釋法是兩種不同的解釋方法,但兩者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和一定交叉,有時甚至難以區分所使用的解釋方法是系統解釋法還是字義解釋法。以前我們在字義解釋法中介紹的對含糊詞語的解釋規則、同類規則等,有時也被認為是系統解釋法中的具體應用。當然,學者對于這種區分的具體標準可能有不同認識,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系統解釋法只是拒絕一成不變地遵循字義解釋法的“平義規則”,而實際上它仍把自己歸屬于“法律解釋文本主義”范疇“[3]。
(二)“系統”分類
面對一項需要解釋的法律規范,在運用系統解釋法時必須首先確定把它放在一個多大規模和范圍的系統里。是茫茫宇宙之中?還是一個法律條文之內?這就產生所謂的“語境”或“系統”分類問題。我們可以從狹義、廣義、最廣義三個層次上對法律解釋中所遇到的系統進行分類。
第一,狹義的系統。所謂狹義系統,包括緊密圍繞在需要解釋的法律文本周圍的條、款、節、章等。如果對其含義有爭議的條款對某個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其他條款則會站出來“幫著說話”,解釋為什么被解釋的條款把某層意思給省略了,為什么把該條款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含義或文字“讀人”該條,或者把該條字義上明確表達的含義“讀出”,而不是僅取其字面含義或通常含義。立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在甲條款中提及或者引述乙條款的情況,便需要解釋者將兩者結合起來理解。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章“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中的第30條規定: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同時,第八章“法律責任”中的第71條規定:“合伙人違反本法第30條的規定,從事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其中的法律問題是:根據第71條的規定,合伙人所從事的任何“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的行為都可以適用本條,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問是否存在其他約定或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但是,由于在本條中提及了第30條,所以根據系統解釋法,在適用本條時必須將第30條放在一起理解與適用。而第30條中規定了“不得交易”的兩種例外情況,即另有約定或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因此,我們得出的結論是:如果存在這兩種情況,即使合伙人從事了“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的行為,也不應適用第71條。
第二,廣義的系統。如果在狹義的系統內進行整體解釋仍不能解決問題,法官則需求助于“廣義的系統”。在這種情況下,解釋者應當把整個法律制度作為一個整體對待,有時不限于一部法律文件,甚至不限于一個法律部門。實踐中我們經常發現同一法律文件的某一章是另一章的具體化,一部法律是另一部法律的實施規范,一個法律部門與另一個法律部門之間有很多交叉之處。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款與《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密不可分;具體行政法律、法規中的行政復議條款和行政訴訟條款與《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常有交叉互補關系;實踐中兩部法律“打架”的情況并不少見;等等。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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