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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社會沖突中的司法公正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法制建設的十六字方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其中,前四個字屬于立法的范疇,而后十二個字則主要地屬于司法的范疇。轉眼間23年過去了。應該說,與23年前相比,我們的立法取得了長足的進展,我們的立法機關已經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我們已經結束了無法可依的年代。但是,我們是不是能夠有把握地說,我們已經基本消除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和違法不究的狀況呢?如果不是,我們是不是應當檢討一下我們的司法工作、司法隊伍、司法制度乃至司法理念呢?今天,我在這里要談的是司法理念。選擇這個話題有三個理由: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靈魂,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改革和建設的重要條件;第二,司法理念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制的進步而不斷豐富完善;第三,目前關于司法公正的討論,對司法理念的關注程度還很不夠。
我想用一個最簡單的設問作為這個話題的起點:為什么需要法官?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明確兩點:第一,法官是干什么的?第二,法官應該是什么樣的人?
有人類社會就存在著沖突,有社會沖突就需要有解決的機制,這種機制的核心要素就是規則。規則需要有人制定,也需要有人執行。法官就是被授權運用規則對具體沖突事件作出權威性判斷和強制性處理的專業人士。這些人之所以能夠被授予這種權力,是因為他們被認為具有相應的人格稟賦和職業素養,能夠公正和理性地運用規則,對個別案件作出能被公認為正確的判斷和處理。在中國古代典籍中,有“推鞠得情,處斷平允,為法官之最”的說法。(《新唐書。百官志一》)其意思是,查明案情,公正裁判,是法官的最大功勞。在許多國家(包括中國),司法的標志是天平和寶劍。天平象征著公平裁判,寶劍象征著懲惡揚善。可見,第一,法官擔負著通過公正審判而伸張正義,懲罰罪惡的職責。第二,法官具有公平裁判和懲惡揚善的能力。
任何一個社會在任何歷史時期都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社會沖突。解決社會沖突的需要產生了制定規則和執行規則的需求,由此便產生了專司裁判的機構。在法治社會中,法律是解決社會沖突的主要規范,而法院則是運用法律解決具體社會沖突的主要公權機關。
大體地說,社會沖突可分為兩類:一是個體之間的沖突,二是個體與群體的沖突。體現在司法上,前者就是通常所說的民事案件,包括個人行為對私權利的侵害以及私權利相互間的沖突,而后者則是通常所說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包括個體對公共秩序的侵犯和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沖突。
現代司法裁判解決社會沖突,總的說來有以下幾個目標參數:(1)公平分配利益和風險;(2)實現理性的行為控制;(3)維護公共意志的權威;(4)保障私人的自由空間。我們所說的公正司法,必須服從這四個目標。
司法公正是對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司法效率則是對公正的實現過程的一種要求。公正的意義在于實現法律對社會關系調整的預期目標,而這種預期目標的設定是以一些公認的價值和政策為依據的。在許多情況下,尤其是在商法領域,經濟效率即所謂成本減少和產出增加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的目標,但這并不是我們所說的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司法審判活動的成本和產出關系,即以較少的時間和費用,獲得較高的辦案質量和辦案數量。嚴格地說,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不是兩個并行的概念。只有在追求公正和有利于實現公正的情況下,司法效率才是值得追求的。離開公正的目標追求效率是危險的。我們可以為了公正而犧牲效率,但絕不允許為了效率而犧牲公正。
當然,在許多情況下,司法效率是直接關乎公正的。如果審判的低效率導致受害人不能及時得到保護和補救,或者給權利人造成大量的成本或損失,或者是違法行為人逃脫制裁,那么,這本身就是違反司法公正的。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強調的司法效率歸根結底仍然是一個司法公正問題。
應當看到,在司法裁判以外,還存在著種種替代的沖突解決機制,如商事仲裁、民間調解和行政處理。在各種沖突解決機制中,司法裁判屬于比較缺乏效率的一種,但一般認為屬于比較能保障公正的一種。其原因就是,第一,司法裁判有嚴密的(有時甚至是繁瑣的)程序制度;第二,司法裁判人員受過嚴格的專業訓練和職業選拔;第三,司法程序有強制手段作為保障。所以,在各種沖突解決機制中,司法裁判是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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