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統一知識產權法典的幾點思考
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法體系呈單行法趨勢,然而,知識經濟的勃興,突顯知識產權的重要地位,知識產權法律本身及其權利體系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制定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把知識產權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乃至獨立的法律部門,是我國進一步進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完善及其現代化與國際化的必然趨勢。一、我國知識產權法的現狀和缺陷
我國知識產權法是在80年代起步的,由不同的知識產權部門法構成,即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它們與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共同構成我國較完整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在知識產權史上,中國完成所有這一切的速度是獨一無二的”,其成就令世人矚目。盡管如此,由于我國知識產權法在起步之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尚未確立,無論是社會經濟條件還是思想觀念與現在都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我國知識產權法的現狀正如我國著名的知識產權法專家鄭成思先生所指出的:“我國雖然已經有了各項知識產權專門法,但那只相當于發達國家‘工業經濟’中前期的立法,遠遠不能適應‘知識經濟’的需要,更不要說推斷”‘知識經濟’的發展了“,其客觀存在的不足與缺陷是顯而易見的。
1.缺乏整體性和協調性。我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由一系列不同的單行法集合而成,從總體上看,由于缺乏完整體系的立法基礎,導致“三法鼎立、三權割據”的格局,嚴重缺乏體系的整體性和內在的協調性。換言之,這些單行法都是由不同的行政機關,即相應的各管理部門制定或頒布并執行的,各部門“各立其法,各護其權,各行其是”,這種鮮明的部門立法性質,不可避免地產生部門局限性和部門利益化傾向。一方面,每個專門法都有自己獨立的立法宗旨和目標,每一項法律改革措施都各自分離,各自針對特定的問題,與整體的法律體系和制度建設無關。由此造就了知識產權法體系和內容分散、零亂、空白遺漏、重疊交叉、規范沖突等,即使各部門在立法時考慮在先內容的銜接及在先權利的沖突問題,但由于各部門彼此獨立,并不能準確地反映彼此之間的有機銜接。有些立法甚至更是急形勢之所需而匆忙立法,缺乏長期性、技術性和前瞻性。同時,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彼此獨立的各部門以及傳統的涇渭分明的三大法的界線被突破,知識產權在不同的發展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權利的范圍不斷擴大,權利的交叉保護也越來越重要,如果仍然僅僅依靠單一的知識產權部門法,顯然是不夠的,不能實現對知識產權的全面保護。另外,部門立法與國家立法機關的立法相比,不具有最充分的普遍性,使公眾獲得的法律信息也是不充分的,客觀上對公眾的維權及法律的實施帶來諸多不利,對知識產權法意識的形成和提高產生一定的障礙。另一方面,在現有的知識產權立法機制下,各部門非常便利地對自己的權力盡可能規定得寬泛和充分,而對自己的義務和責任則盡量回避或虛化,對部門之間協調也產生很大的障礙。如知識產權作為民事權利,其權利的維持、無效和撤銷,從法理上講應是司法程序終局,但各部門法不約而同地都規定了各自部門的最終確權的權利。 實質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是知識產權的不同形式,具有其內在邏輯性,國家建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目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對不同的知識產權都是一樣的。因此,對于不同形式的知識產權在立法上不應再是松散的彼此獨立的,而應作為一個有機整體,制定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在知識產權法律的統一中,消除權利沖突,填補空白,統籌兼顧,以形成內在和諧的規范體系。即使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產生新的知識產權保護客體,在統一的整體機制下也容易及時來規范協調。從長遠的和發展的趨勢來看,三大部門也應合并在一起,統一為國務院知識產權局,全面負責知識產權行政事務,超脫于各部門行政事務和部門利益,消除部門立法的弊端,有效地解決單行法律、法規彼此間的沖突和不協調的問題。
2.立法層次多,法律效力的差別與弱化并存。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構成,有法律、行政法、行政規章三個不同層次,即除民法通則、傳統三大部門法外,還有諸多行政法規。顯然,其立法層次不一,層次效力不統一,使法律效力差別與效力弱化并存。不可否認,我國近二十年來的知識產權立法,完全是隨著客觀經濟發展的需要而進行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是急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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