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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尚有許多欠缺和不盡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據本人從事司法工作(審判)的經驗總結,著重從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問題,造就這些問題的原因作以羅列,以及作證制度如何完善,試圖造就一個良好的證人出庭作證的環境,目的是給我國證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參考意見。 一、我國證人作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1、證人拒絕出庭。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是當今世界一個普遍性問題,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大難題。人們都不愿去證明自己身邊人有罪或為此承擔沒有必要的風險,在通常審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證人一般為當事人、自訴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鄰居,甚至有某種親情關系,對于出庭作證存在著重重的顧慮,這樣,有些人雖然目睹了事情的全過程,了解一切事實真向,但趨于某種考慮,在當事人、控辯方要求其出庭時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絕。雖然我國三大訴訟法都有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是規定的很籠統。 2、作證隨意性大。有些證人證詞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變證詞,為案件審理帶來難度,這主要是受證人主觀條件限制的,證人具有主觀虛假性。證人往往與當事人有某種親屬、近鄰、同事、恩怨、上下級或為了追遂某種利益,基于庇護、營救親人、友情、報恩、情面、報復、貪利等心理動機,而作的隨意性陳述。 3、作偽證,基于某種目的,故意作虛假證明或幫助他人隱匿某種事實,往往給法官辦案帶來麻煩,完全要靠法官去去偽存真。這是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對證人作證制度規定得過于簡單、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證人證言產生證據效力的途徑不能借助正當程序使之客觀化、程序化,導致法院對案件事實無法認定,從而使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不注重對證人證言的采信,而無法發揮證人證言這一證據方式的優勢。 4、對證人資格和證人作證方式的規定不科學。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證人資格上,規定單位與自然人同樣具有作證資格,這在當今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單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樣憑借感官、感覺、感知案件事實,也不能被直接傳詢,無法承擔偽證責任,因而這種規定是不科學的,起碼也是不嚴謹的。我國民訴法第70條雖然規定了出庭作證是證人作證的基本形式,同時規定了證人在出庭作證“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況,經人民法院許可,方可提交書面證言,這種規定也是不科學、不嚴謹的,什么情況下必須出庭,什么情況下屬“確有困難”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導致證人不出庭用書面證言代替證人作證成為一種普遍現象,這在審判實踐中是常見的,使法官無法當庭詢問證人,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無法質詢,導致證人證言無法產生證據效果,不利于審判實踐,往往是該查清的事實,沒有查清,能夠查清的事實而沒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從而對該保護的權力無法保持,該追究責任的未予追究或無法追究。 5、缺乏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機制。我國民訴法將證人出庭作證作為法定義務加以規定的,即證人對國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對證人如何作證、怎樣作證、不接受傳喚、不按時出庭或不出庭作證的行為如何處理,卻沒有明文規定。這種只規定義務,不詳調不作為的法律后果,屬立法漏洞。它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缺乏強制力的保護,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形同虛設,即實質上的無章可循。 6、對詢問證人的方式無程序上的規定。我國民訴法對庭審階段詢問證人的程序基本未規定,實質上法庭上詢問證人是無章可循的,現行民訴法對庭審中何時詢問證人、怎樣詢問證人,缺乏規定,完全靠法官即興發揮,適時把握,往往收獲不到質疑真偽的效果。 7、對偽證行為行罰不力。我國現行民訴法對偽證行為作了一般原則性規定,如民訴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文在司法實踐中仍缺乏適用的立法依據。這里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等于無章可循,因為我國刑法對妨礙司法罪中的偽證罪已明確規定適用于刑事訴訟。我國對刑事訴訟的偽證罪是這樣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況,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缺乏適用的立法依據,實踐中無法操作。 8、證人權益機制不完備。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亦沒有無權利的義務,證人在作證履行義務的同時,要從立法上保障其權利。我國民訴法第102條規定了證人的司法保護權,而證人應該享有的其他權益未作相應的具體規定,比如: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證人享有應享有合理的拒證權等。權利義務相適應也是一條法律規則,權利義務對等了,才能促使證人到庭作證,即證人的權力義務不對等。 二、造成這些狀況的原因。 (一)主觀原因。 1、證人害怕惹禍上身。有相當一部分人不敢出來主張正義,不敢大膽地協助法官查清事實,使不法分子得到懲罰,合法權益得到保護,而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存在這種心態的證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禍上身。 2、證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選擇的余地。證人不愿出庭作證或作偽證追究其原因,主要為“庇護、營救親人、友情、報恩、報復、貪利、情面、獻媚、安全需要、利害關系”,由于這些心態的存在,決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來打擊報復和迫害,殃及家人及親屬;有的與他人有過節,借此陷害報復仇家;有的貪圖利益,接受他人錢財,加之法律對出庭作證與否或做偽證缺乏打擊手段,即使打擊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證人有不同角度選擇的余地。 3、認為在法庭上被詢問有失體面,有相當一部分證人是有身份的,讓他來到法庭接受詢問和被當事人質詢,認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認為我這一輩子都未來過法庭,今天來到法庭為他人作證,多沒面子。 4、擔心出庭作證而受經濟損失。證人出庭作證會有來自各方面的顧慮,擔心會給自己帶來些不利,特別擔心由于出庭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勢必要影響到工作的開展,家務的擔擱等。 (二)客觀原因。 1、現行立法不建全。首先,無法律強制作證的條款作后盾。證人違反法律規定不為法定義務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只詳調證人出庭作證,而未詳調清晰的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即對作偽證、拒證處罰力度不夠,打擊不力,客觀上就造成了證人作偽證的、不出庭的現象增多。其次,證人權力缺乏保障,我國三大訴訟法只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對證人作證的權利保障未作具體規定,即使規定了也只是事后懲罰,起不到預防和鼓勵、促進作用。如刑訴法第49條規定了“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經濟損失,路途較遠的證人的差旅費、住宿費、伙食費等如何解決,《人民法院收費辦法》僅對財產案件、行政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交通、住宿、誤工等費用作了規定,而非財產案件、行政案件卻沒有規定。另外,法律未賦予證人在特定情況下拒證而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 2、當事人對證人的打擊報復。證人出庭作證所作的證詞,往往決定了案件處理的結果,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判決,基于判決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必然不利于另一方當事人,而這種不利于是由于證人作證的原因所致,容易招來來自證詞不利一方當事人的謾罵、打擊報復,使其經濟上蒙受損失,甚至對其人身造成損害。 3、法官對證人出庭作證沒有足夠重視。有些法官認為,證人出庭與否意義不大,法律明文規定允許在法庭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筆錄,未到的證人筆錄經過庭審質證的證詞與出庭作證的證詞,具有同等效力。而實踐中,有些法官對證人不出庭或對出庭存有這樣或那樣疑慮的證人沒有盡到耐心的說服教育工作,使其證人認識到,自己出庭作證的重要性。 三、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 (一)加強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證的責任感和自覺性。 加強對公民的普法教育,讓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證,都是對案件審理工作的支持。對于刑事案件而言,證人出庭作證,更是對社會安全的貢獻,同時也是對自身安全的保護,應該說,加強普法教育,也是我黨的一項重要工作,黨和國家要求加強綜合治理,不僅是要加強對犯罪的打擊力度,更重要的是對全民進行普法教育,通過普法教育,讓每一個公民都意識到出庭作證的意義和重要性,提高證人的出庭作證的自覺性和責任感。對于不愿出庭作證的人,更要積極宣傳法律,讓其樹立起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法定義務的觀念。要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體的普法教育,盡量讓證人自覺出庭作證。 (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立法。 1、加緊制定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法規。證人出庭作證是由立法所規定的,與訴訟上的直接、言辭原則相適應。我國三大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較為籠統,因此,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最關鍵的是要完善我國相關立法,而這種立法要從國情出發,同時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制定出切合實際相關法律。我國的三大訴訟法都規定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的義務,但法律上的義務并未與法律上的后果及法律上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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