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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不是自我裁判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5月成立了法規審查備案室,將“法規備案”與“違憲違法審查”的概念結合在一起,發出一個刺激公眾想象空間的信號。拿破侖曾有名言,“每隔三個月就必須給法國人一點新東西”。但新東西多,有誠意的卻少。全國人大常委會迄今尚未撤銷過一項違憲或違法的法規;國務院、最高法院等五種機關迄今未向常委會提出過一次審查撤銷的要求;而民間提出的審查建議迄今也尚未有過被采納并啟動審查程序的先例。這三個“尚無先例”哪天被打破,哪天才能說人大的違憲審查終于邁出了第一步。但由立法機關來進行的“違憲審查”,無論走多遠,在憲政的意義上也只能算作違憲審查的第一步。因為這種審查歸根到底是一種自我審查。而“違憲審查”的本質,甚至憲法這個概念的本質,首先是對立法權的一種限制。一個議會如果接受一部憲法,就等于承認議會的立法權不完整。譬如承認自己不能制定剝奪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不能制定違背正當程序的法律,不能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等等。一旦承認了憲法施加于立法的限制,就會得出一個結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也可能違憲,甚至全國人大全體會議的立法也可能違憲。譬如全國人大制定的《游行示威法》規定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組織、參加游行示威,但中國公民卻“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這一條就是明顯違憲的。于是再引出一個裁判權的問題:誰來裁判議會立法是否違憲呢?
一種方法是議會自我裁判。但這會帶來三個問題。
第一,如果立法機關享有最高的憲法意義上的裁判權,立法機關的意志就會被推定為憲法的意志。這將意味著對議會而言根本沒有憲法。它的立法權和自由意志都是無限的。它的每一項立法都將具有憲法的意義。法學家凱爾森曾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一個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可以被認定為違憲”。換句話說就是上帝的任何一句話都不可能被認定為違背上帝的意志。因為我們無法將作為最高的憲法裁判者的議會,和作為一個普通立法者的議會區分開來。
有人以英國為例,說英國的違憲審查權就在議會,不在法院。但前提在于他們的兩院制,把議會分為了一個相對清靜無為的上院和一個承擔日常立法工作的下院。兩院制為議會的自我裁判提供了某種可能性,因為它把議會作為憲法裁判者和普通立法者的兩個身份有所區分。如果議會必須做一個裁判者(譬如彈劾),也要由下院來做控方,由上院做一個相對超越的法官。只有這種情況下把違憲審查的功能放在上院才是適合的。而在單院制下,這種最高的裁判權要么落不到實處,要么就可能演變成議會專制。
第二,判斷一項立法是否違憲的權力,本質上是一種裁判權而不是立法權。而裁判權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中立。“任何人不能做他自己的法官”,否則就沒有裁判的正義可言。況且人大本身就是立法者,它完全可以通過修改或制定新法來廢除舊法,為什么要傻乎乎背負一個違憲的名聲呢? 所以當立法者掌握違憲審查時,一個必然結果就是立法者將永遠不會違憲,審查只可能到法規為止,不可能審查到法律。
第三,立法機關的違憲審查是一種邏輯審查,是對一項抽象爭端的審查。這種審查沒有當事人,沒有真實的糾紛。這種純文字的審查很可能被濫用并引起不斷的爭議。同時它關注的是法律法規本身的合憲或合法性,而不是對受到這一法律影響的受害人權益的補償。因此對公民而言,通過違憲審查在一項真實的爭端中獲得救濟,這個目標無法在立法機關的違憲審查中得到實現。因此即便議會可以自我裁判,但僅有議會的違憲審查仍仍然遠遠不夠。
違憲審查最終必須是司法的違憲審查。司法審查的憲政意義,是主張一種多頭政體,一種把憲法意義上的裁判權和立法權分開的多頭政體。有人說由議會以外的機關宣布議會立法違憲,這會傷害“人民主權”的政治合法性。其實以憲法為依據,就是以民意為依據。憲法的意思就是讓當初制憲時那個民意,去約束以后千變萬化的民意。“憲法”的本質是主權者自愿接受一種約束,接受自己當初意思一致的約束,接受已經去世的先人們曾經達成的意思約束。因此由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對議會立法進行“違憲審查”,恰恰是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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