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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學主義”的困境(上)
1980年代以來,中國法學界的學術努力之一,便是在基本層面上將法學知識[1]變為“科學知識”,而且,這一努力仍在持續之中。在中國法學學者的研究性詞匯使用中,“科學”一詞,已經具有普遍的前置基礎的預設意義。打開各階段各類法學文本,均能發現,“科學”意識化的修辭使用隨處可見。[2]“科學”,從現有的中國法學語境來看,包含了“客觀”、“準確”、“反映規律”、“指涉真理”、“中立”乃至“知識分子獨立精神”等諸種含義。而且,這些諸種含義有時是相互聯系的。[3]于是,如果法學知識變為一類科學知識,那么,在這種“科學知識”的觀念看來,“成熟的”、“自在自為的”獨立學科的特質便已內化于法學理論之中。
可以指出,中國法學中的“科學式”努力,在過去的20年間是在兩個向度上展開的。其一,在一類意識形態的宏觀指引下,將法學知識變為“一般指引(指意識形態)與個別研究”關系中的具體“個別研究”。在此,法學知識所以稱作“科學知識”,除了意識形態內容宏觀普遍指引之外,主要在于具體“個別研究”的實證分析運作。[4]第二類向度,是希望擺脫某類意識形態內容的指引,試圖直面社會中存在的各類法律現象(“法律現象”一詞在此用來指稱諸如法律制度、法律條文文字、法律活動、法律言說等等廣義的法律文本),將法學知識視為有關社會法律實踐的一類“不被有色眼鏡過濾”的精確圖解,并且,使法學知識成為客觀的、中立的。這里,法學知識所以稱作“科學知識”,僅僅在于其本身的觀察、論述以及分析的客觀中立。[5]
在不同向度上展開的這樣兩類“科學式”努力之間,可以發現,既存在著區別,也存在著相同。區別,是就對某類意識形態內容“產生一般性影響”的態度而言,應該說,這已日益顯得并不十分重要;相同,是就兩者都以為對社會各類法律現象這一廣義文本的實證分析研究可以擁有“科學資格”而言,[6]相對來說,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將不討論某類意識形態內容的“一般性指引”問題。這一問題,與本文論述的主旨關系不大。我將深入研討兩類“科學式”努力的相同之處,即一種相信對社會各類法律現象進行實證分析研究可以獲得“法律科學知識”的觀念。[7]
本文嘗試從歷時和共時兩個方面,[8]分析“法學科學性”觀念的理論困境。通過全文的闡述,我將論證一個觀點:具有普遍意義的所謂“科學”的法學知識是難以存在的,法學知識不可能成為法律現象的精確圖解(即使是近似),法學知識正如法律現象本身一樣,是特定歷史語境中的產物,其可以而且只能、甚至應該成為社會法律實踐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從而無法獨立自身。不過,我需要事先申明:“法學知識無法成為普遍客觀精確”的提法,即便不是“老生常談”,也是“老調重彈”。[9]但是,“法學知識實為法律實踐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的提法,應該是極為鮮見的。而且,我的觀點暗示了,在“法學知識無法普遍客觀精確”的提法和“法學知識實為法律實踐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的提法之間,存在著重要的邏輯通道。前者論說的縱深推進(當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現。我將提供一種可能是較為獨特的論證進路以說明這點。這一論證進路的根本要點(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將法律實踐中“法律”一詞以及其他諸如“憲法”、“刑法”、“民法”……等詞匯的“探討性”使用(后文對此將作詳細解釋)凸現出來,并經此,而且以此為根基,將法學知識譜系和實踐中法律知識[10]譜系置于同一平臺,使兩者在重要意義上呈現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11]同時,我將某些其他論證要點(相對而言不是根本性的)最終嫁接于這一根本要點,從而,在另外方面,展現漸次深入的論說層次。我還需事先申明:因為“科學”一詞的使用在人們通稱的社會科學中已成慣例,而且,“科學”語匯使用以及“科學意識形態”運作的成效,在除法學以外的其他社會科學學科中,[12]是本人現有知識和分析能力所不能把握的,所以,本文的論證,將僅僅限于法學與法律的語境。我相信,社會科學各科之間可能存在著共性。但是,我的確認為,而且將要深入闡述,法學知識的獨特根基與秉性,極為可能使其與其他社會科學學科無法分享“科學”這一榮譽(除非對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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