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仲裁規(guī)則在仲裁中的適用論文
根據工作實踐,筆者了解到目前各界,包括仲裁業(yè)界對仲裁規(guī)則的地位的認識仍比較模糊。本文試圖在此方面有個澄清。
一、我國仲裁制度的特點
根據仲裁法第四條“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仲裁機構仲裁程序的啟動的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出于自愿的合意表示,并且此合意表示必須依附于書面形式,此即人們通常所說的協議仲裁制度。另外,仲裁法第七條規(guī)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即我國采用的是依法仲裁制度,但同時又補充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此處“公平合理”不應理解為是與“符合法律規(guī)定”相并列的仲裁原則,它只是一種補充適用原則,其補充性體現在:仲裁庭裁決時,首先應考慮適用當事人共同選擇的準據法及有關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適當考慮社會的公序良俗等因素;在當事人未做準據法的選擇,且依最密切聯系原則仍無法確定可適用的準據法的情況下,方可考慮僅依據有關法理及公平合理原則作出裁決。
因此,我國仲裁程序的啟動完全依靠當事人的授權,但仲裁程序一旦啟動,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原則并不是僅基于雙方授權,而是另外隱含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般指導原則。但這并不決定仲裁庭與法院合議庭處理民事糾紛適用相同的法律規(guī)范、甚至相同的裁判原則。仲裁制度作為民選的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它的靈活性、民間性遠較司法制度突出,它有著自身的鮮明特色:
1、當事人意思高度自治集中體現了仲裁的高度靈活性。這種高度靈活性不僅體現在仲裁程序的靈活上,也包括了當事人對實體權利處分上的自由。首先體現在仲裁規(guī)則對仲裁庭及當事人的全面適用上,如仲裁程序的啟動、仲裁庭的組成、開庭及裁決都較司法訴訟制度更能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的這種高度靈活性是由其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的性質決定的,即仲裁限定解決的“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處分性直接決定了它的高度靈活性。
2、更貼近社會生活、更應考慮和服從公序良俗的指導思想體現了仲裁的鮮明的民間性。雖然仲裁裁決書(包括調解書)已由有關法律(如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明確賦予了強制執(zhí)行力,并且仲裁法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的規(guī)定更明確賦予了仲裁裁決“一裁終局”的法律效力,但這些法律效力歸根結底是靠整個社會對公序良俗的認可以及當事人對此社會認可現實的接受意思和對私權的可處分性來維護的,其實正是因此才導致了仲裁的“一裁終局”性。仲裁一旦離開了貼近百姓的特點,混同于法院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仲裁裁決的可執(zhí)行性、社會認知度將大打折扣,甚至可執(zhí)行力將受到社會的排斥,最終將無法保障。
二、仲裁規(guī)則的地位
一句話,仲裁規(guī)則就是仲裁的程序規(guī)范,它的地位應僅次于仲裁法強制性規(guī)范和仲裁所涉及的民事實體法規(guī)范。第一個證據在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分別規(guī)定了如果存在“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而所謂法定程序,當然就是仲裁法等法律規(guī)范和各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制定的仲裁規(guī)則分別規(guī)定的程序。第二,從仲裁法出現的12處之多的“仲裁規(guī)則”字樣,我們不難看出仲裁法對仲裁規(guī)則的高度依賴性:它對仲裁規(guī)則的授權的范圍之廣、力度之大,它給仲裁規(guī)則余留的適用空間的寬泛,尤其是它將仲裁活動實踐中的一些具體事項全都交給了仲裁規(guī)則來規(guī)范,這些都奠定了仲裁規(guī)則的地位。
三、仲裁規(guī)則的適用
首先,仲裁規(guī)則當然地適用于其制定機構的仲裁程序,除非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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