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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官的良知
在開始這個話題討論之前,應有必要給“良知”下一個定義。但對于什么是良知,“你不問我,我還知道;你問我,我還真的不知道。”因為它在某種程度上應屬一個只能意會不可言傳的概念,不同的人對它會有不同的解釋。歷史上不知有多少哲人智者給它下過不計其數的定義,但結果都近于徒勞,至今它還對該領域的研究者們充滿了誘惑和迷惑。我這里不愿武斷地給它下一個定義,因為任何一種定義僅能代表一家之言,而且本人確實也沒有功力來給它下一個準確的定義,更何況極度確定性的定義對一個概念來說并非總是好事,有時反會破壞確定性本身,誠如“鋒刃太利反會傷手”一樣。在本文中,良知與良心互用,為同一概念,大體上包含有孔子的“仁而愛人”、孟子的“惻隱之心”、“不忍之心”、佛教中的“大慈大悲”、基督教中的“平等”、“博愛”、“仁慈”等內容。(一)法官為什么需要良知?
眾所周知,從法律的特征來講,借用列寧對理論的比喻,我們可以說,法律是灰色的,只有司法實踐之樹常青。因為法律本身僅僅是一種死物,如同一架機器,完全由使用人來操縱。由于社會生活紛紜復雜,各種新類型的案件層出不窮,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也完全沒有必要包羅萬象,法律滯后于社會現實乃常有之事。在很多時候,法律可能會缺位,可能會有缺陷。但是,“法律有時入睡,但絕不死亡”,①法官在適用法律時,絕不能以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完備或欠缺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裁判,因為羅馬法時代即已確立了“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按法律判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按法律的精神來判決”的原則,那么,對于什么是法律的精神,主要取決于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及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取決于法官的良知。
另外,由于法律概念的抽象與概括及法律語言的歧義等眾多不確定因素作用的原因,不同的人對同樣的法律甚至可能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理解,于是產生了“雖然法院并不造法,但在法院對其接受的成文規定作出解釋之前,并不存在現實的法律”的理論。法官如何去解釋法律,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問題。而法官如何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則對法官的良知提出了要求。因此,對于那些明顯違背自然與理性的惡法,法官應大膽地拒絕服從并拒絕在判決中援引。而對于那些有缺陷的法律,法官應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通過符合法律精神的解釋而使它變得沒有缺陷以達到實現正義的目標。那種認為法官的作用就機械地執行法律,“把所有基于人民的決議和法律的東西都是正義的這種想法是最愚蠢的”。②再從司法的功能角度來講,現代司法的作用是定紛止爭,它不僅僅是私人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它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社會公共福祉的最終保障。司法判決的意義重大,不僅個案正義通過個案的判決來體現,而且整個社會的正義通過整個司法審判制度來體現,人民理解、尊重、熱愛、信仰法律的習慣也是從對司法判決的信服中產生。因此,司法判決絕不應是冷冰冰的,而應在體現真的價值的同時,還要體現善和美的價值,體現人性的光芒與理性的光輝及社會的關懷,以使人民親近而自覺接受。對于那種枉法做出的不合法的判決、以及機械地運用法律條文做出沒有邏輯和心證過程的雖合法但卻“不講理”的判決、或者是濫用自由裁量權做出的荒誕的、不近人情的、強辭奪理的判決絕不會使人民從中對法律產生出任何信任感。但是,令人遺憾的是,在我們的社會里卻經常會發生那種諸如對“處女嫖娼案”的受害者,法院判決國家只賠償幾元錢;女大學生在某外資商場慘遭該商場工作人員脫衣搜身的侮辱憤而起訴,一審法院判決商場賠償其精神損失20萬元,二審卻改判為1萬元;以及某醫院父子醫生兩人出于義憤帶記者暗訪,揭露了本醫院藥房不給藥而直接給“開藥人”現金回扣的損公肥私的黑幕。醫院乘機報復,以其兩人在上班期間擅離崗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名將兩人除名。兩人不服訴諸法院,要求予以變更,一審法院竟認為兩人行為確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符合《勞動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而判決維持醫院對兩人做出的除名決定!這樣的案例實在是太多了!試想一下,想讓老百姓從以上的這些判決中產生對法律的信仰和對司法的信任,那不是在癡人說夢嗎?因此,任何社會都必須培養正直無私、清正廉潔、富有正義感和同情心、有良知的司法者,如果沒有高素質的司法者,法律將僅僅成為一種擺設,成為裝點“法治社會”、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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