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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判職能之分化:傳統型與現代型法院制度的比較研究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司法審判職能無疑舉足輕重。然而,這一職能是否、如何且緣何分化而成,卻還是一個尚未充分研討的問題,就此,筆者擬以傳統型與現代型法院制度為標準予以探討,以就教于同仁。
一、分化:社會學與政治學角度的背景考察
所謂分化,是指特定社會內部具有社會意義的各種活動、功能、權力是否分離,并由不同的角色所行使。 在現代化理論看來,傳統社會與現代社會的系統形態之重要不同便在于結構分化和功能專門化的程度有異。社會學意義上的傳統社會內部分化程度較低,不存在眾多個人或組織角色,且為數不多的角色之間并無功能的多樣分化,功能行使單一化、專門化是普遍情形。弗蘭克?薩頓指出,傳統社會是農業社會,其特征在于地方群體穩定化、流動空間有限化、職業分化比較簡單以及低差異的“泛能化”。 相反,現代社會內部分化極大,存在眾多個體角色和組織角色,且每一角色往往行使一種功能甚至發揮多種功能。其中,家庭或其它具有擴散作用的初級群體被有意識組織起來,為大量具備專門功能的次級“協會”所取代或補充,所以,正如斯梅爾塞所言,現代社會就是原來固定的裙帶關系的等級系統因地理和社會的流動趨向而改變,出現大量功能專門化、自主性強單位的社會。 社會發展過程如同著名社會學家、哈佛大學教授塔爾科特?帕森斯所言,就是結構的進步性分化和功能專門化的過程。
政治學家眼中的現代化圖景有所不同。他們主要是從政治結構的分化和政治參與的擴大來解釋現代化。美國學者阿爾蒙德曾經提出政治現代化的三項標準:結構的分化、系統的自主性和文化的世俗化 .同樣,魯斯托和華爾在研究日本與土耳其的政治現代化問題時也提出了更加深入與全面的現代化政體標準,其中政府機構的高度分殊化和功能特定化是現代型政體的首要標準。當然,在政治現代化研究方面頗具權威的亨廷頓教授不能不提,他為政治現代化確立了三條極為分明的標準—權力的理性化、政治功能的分化、政治參與的廣泛化。由此可見,傳統政治與現代政治的重要差異在于政治角色與政治功能的分化程度。傳統社會的政治結構缺乏分化,政治角色比較單一,政治功能沒有多大分化且由單一主體(角色)一體行使。正如亨廷頓所發現的,在歐洲中世紀和都鐸時代,政府職能沒有高度分化,一個機構常常行使各種職能,而一項職能又常常由幾個機構承擔。諸如都鐸時代的英國政府便是一個融合各種權力、職能的政府。 與此相反,現代社會則是政治體系高度分化,政治角色眾多,政治功能多樣化且同一角色專門行使獨特功能甚至多種功能的社會。阿爾蒙德發現,現代政治體系一般都有利益集團、政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政府官員和法院六種政治結構。
毋庸置疑,社會學家與政治學家釋讀的現代化圖景頗有差異,但其一致之處也非常突出:結構的分化與功能的專門化。現代社會與現代政府的重要方面即是社會結構中各種角色(包括個體角色與組織角色)高度分化與各自功能專一化,國家機器及其功能作為整體也相應高度分化,機構數量眾多且功能各異。而傳統社會中則缺乏結構的分化或分化相當有限,傳統國家也不具備高度分殊化的政治結構,功能呈彌散狀,權力行使主體單一,或者主體雖多樣化,但其功能并未分化,主體之間權力僅有大小之分,而無性質不同。
以結構分化和功能的專門化程度為標尺來區分社會與國家的作法和理論范式同樣可以用于闡釋傳統型與現代型法院制度。因為任何法院制度都是特定社會政治制度之有機組成部分,其功能的分化與角色的形成不可能不受制于一定的宏觀背景,或者說本身就是政治結構分化的一個方面。審判職能是否分化以及行使這種職能的角色是否分離,同樣構成傳統型法院制度與現代型法院制度的分界點。
二、制度理念與型構樣式:分化狀況之比較
具體而言,兩種類型法院制度之差異可從以下方面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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