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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論文
隨著我國志愿服務事業的蓬勃發展,志愿者在社會服務、救援搶險、大型活動、扶貧開發、城市社區建設以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會地位隨著日益凸現。但同時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權益卻往往得不到有效保護,有的被服務對象當作廉價勞動力使用而不能達到志愿服務的目的;有的志愿者因為參加志愿服務而被原單位開除,經濟上得不到保障;而在有些服務領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在某博覽會旅游導游服務中,一些野導游由于忌恨志愿服務導游“搶”了自己的飯碗,竟對志愿者進行謾罵和毆打。而2002年12月1日可可西里自然保護區內發生的志愿者遇難事件,死者的善后事宜至今得不到有效解決。正是由于政策保障的缺失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滯后,志愿者的經濟乃至生命和安全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致使志愿者“流汗又流淚甚至流血”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地挫傷了志愿者的積極性。鑒于此,筆者試對志愿者的法律地位進行初步探討。
一、志愿者的法律概念
由于我國尚未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志愿服務立法,而是在廣東、山東、寧波等部分省市頒布了一些志愿服務的條例。其中對志愿者概念表述較為明確和全面的是2004年3月5日頒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務條例》,該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或注冊,為社會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務的個人。”據此,我們可從如下方面把握志愿者的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區別于法人、社團組織的一個概念,即有生命的個體,強調的是個人的尊嚴和價值,其不受民族、種族、國籍和身份等的限制。至于志愿者有否年齡的限制,各地規定不一,國外一般要求志愿者的年齡不低于18歲,我國的一些青年志愿服務條例因局限于青年也大都規定志愿者的年齡在18歲以上,而《杭州市志愿服務條例》雖沒有規定年齡限制,不局限于青年,但在第22條第2款規定,“學校應當鼓勵和組織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是否意味著18周歲以下的中小學生也可以注冊成為志愿者呢?時下也有一些學校積極組織中小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對此,筆者認為,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應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而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從年齡上劃分,公民年滿18周歲為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筆者認為,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即年滿18周歲,或16周歲以上,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才能注冊登記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觀上須自愿。盡管目前我國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動機具有豐富性和復雜性,但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志愿者能夠自主決定自己的行為,所以必須在主觀上自主自愿,即不是強制性的,這也是我國應不應該制訂一部統一的志愿服務法的分歧所在,有人認為,制訂一部全國統一的志愿服務法,有背志愿者主觀自愿的本義,也有人認為,立法應規定對年滿18歲的公民都必須參加公民服務,對于違反者依法處罰,因為服務是公民的神圣職責,也是對公民進行國民教育、培養公民精神的重要手段。筆者認為,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應是發自內心的自愿,因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不僅是在為他人服務,其實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種手段,志愿者在為他人服務的同時也滿足和愉悅了自己,如果強制志愿者參加,反而會增加志愿者的逆反心理,其結果是適得其反。
3、客觀上,志愿者須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或注冊。非經注冊或登記的志愿者,即使參加了志愿服務活動,也不能成為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志愿者。就像前面我所說的學校的中小學生參加學校組織的志愿服務活動,這些傳統意義上的學雷鋒活動,由于他們不能在志愿服務組織進行登記或注冊,故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登記或注冊,主要是克服“雷鋒同志沒門戶,三月里來四月走”的現象,也便于志愿服務組織統一安排活動,防止資源的浪費,更是對志愿者合法權益進行合理保護的需要。
三、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志愿服務組織中的地位
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者的關系,決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務組織中的法律地位。從法律上講,兩者是一種行政關系、勞動關系還是一種民事關系呢?筆者試從志愿服務組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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