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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德治的邊界(上)
[內容摘要]按亞里斯多德對法治的定義,法治必是良法之治。在這個意義上,法治即德治。但我們卻往往在不同于法治的意義上使用德治一詞,這就引出了如何確定它們的邊界問題。當前理論爭論和道德實踐中的種種問題都與兩者的邊界不清有關。法治和德治的邊界體現為三個方面:法治和德治都是人治,但法治是眾人之治,德治則是精英之治;法治和德治都是治國方略,但法治是程序之治,德治是人情之治;法治和德治既治民又治官,但法治重在治官,德治重在治民。
[關鍵詞]法治 德治 邊界亞里士多德說過一句名言: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199頁。)顯然,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也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內含著平等、正義、自由等道德價值的法律,推行法治也就是促進這些道德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說,法治本身就蘊含了道德的追求,法治即德治。但我們卻往往把德治和法治看作內涵不同的兩個詞并列使用,這就引出了如何確定它們的邊界問題。當前理論爭論和道德實踐中的種種問題都與兩者的邊界不清有關。
一、法治和德治都是人治,但法治是眾人之治,德治則是精英之治
從社會治理的主體都是人這個角度來看,無論法治還是德治都是人治。他們的區別僅僅是法治是眾人之治,而德治在與法治相對應的意義上,強調的是有良好德性者的治理,因而是精英之治,是少數人的治理。
法治是眾人之治的觀念可謂源遠流長。亞里斯多德不同意他的老師柏拉圖的人治主張,主張法治。原因就在于,即使統治者是最好的賢人也不能消除私人情欲,在執政時也難免引起偏見和腐敗,而法治在本質上是眾人之治。法治是以民主共和為基礎的,民主共和制有助于消除危及城邦幸福與和諧的某些個人的情欲或獸欲,因為群眾比任何一個人更可能做出較好的裁斷,多數群眾與少數人比較不易腐敗。可見,法治的提出就蘊含了眾人之治的觀念。
在社會契約論者那里,也大多主張法治是眾人之治。盧梭基于社會契約的觀念看待法治。認為依契約成立的法治國家,法律只不過是社會結合的條件。服從法律的人民就應當是法律的創作者;規定社會條件的,只能是那些組成社會的人們.(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2頁)因而我們無須再問應該由誰來制定法律,因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為;我們既無須問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為君主也是國家的成員;也無須問法律是否會不公正,因為沒有人會對自己本人不公正;更無須問何以人們既是自由的而又服從法律,因為法律只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同上)洛克在《政府論》中提出立法權是來自人民的一種委托權力,是指享有權利來指導如何運用國家的力量以保障這個社會及其成員的權力,只有人民才能通過組成立法機關和指定由誰來行使立法權。(洛克:《政府論》(下),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88-89頁)
孟德斯鳩也主張在民主政體中,立法權應歸于人民,因為在一個自由的國家里,每個人都被認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應該由自己來統治自己,所以立法權應該由人民集體享有;(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58頁)總之,法律的統治不是一種自然力,而是一種道德力,它是建立在人民的同意的基礎上的。社會契約論的主張成為18世紀法國和美國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綱領, 人民的同意作為政權的合法性基礎,也就是法治的基礎,打破了神權與強權統治。把人民的同意作為法治的基礎在當代社會已成共識。哈貝馬斯就認為沒有民主就不會存在真正的法治國家,一種法律制度,只有在人民本身成為法律的主人的時候,才具有合法性。沒有民主基礎上的法律就談不上真正的法治國家。換句話說,如果是在個別統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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