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案追究”叫停,“法官彈劾”上馬
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如何保證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重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權威,已經在人民法院內部引起高度重視。有代表性的解決方案有兩個:一是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法官彈劾制”;二是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錯案責任追究制”(法制日報2003年6月3日一版)。體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思路。
法官彈劾制的根據在于,人民通過自己的代表選任法官并授予決定人民身家性命、生殺予奪之裁判權,其基礎是人民的信任。人民一旦不再信任某個法官,當然可以僅憑這一點而罷免他。罷免法官的充分條件是人民的不信任,既不考慮案件判決之正確與錯誤,也不考慮該法官是否已構成“違法”、“犯罪”。盤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副庭長王某,僅因在開庭后接受被告人宴請,就受到“彈劾”并被免職,成為中國被彈劾免職的首位法官。與發達國家的法官僅因接受當事人饋贈高爾夫球桿一只即被彈劾免職的實例相似。接受一次宴請、一只高爾夫球桿,并不必然導致“枉法裁判”(有的人不正是這樣為“吃了原告吃被告”進行辯護的嗎!),但因此動搖了法官選任的基礎:人民的信任!
錯案追究制的根據在于責任制,法官判了錯案,違背了法官的職責,因而應受到責任追究。法官任職的必要條件是“稱職”,法官免職的充分條件是“不稱職”。你要免他的職,就必須證明他不稱職,因而必須證明他辦了“錯案”,或者證明他有“違法”、“違紀”、“犯罪”的事實。按照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件質量責任終身追究辦法》的規定,被確定為錯案的合議庭成員或獨任法官,由紀檢、監察部門作出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被追究錯案責任的法官,當年不得提拔、晉級,一年內辦了兩件錯案的,停止法官任職一年。全然不考慮人民的信任!
我們從新聞報道所看到對“法官彈劾制”的種種非難,例如批評法官彈劾制僅憑“投票表決”、“合理懷疑”就罷免法官,違背“疑案從無”的證據規則,“容易被人利用”、“無益法制進程”等等,進而宣稱“拿不出證據就不能罷免!”實際上是從我們所習慣的錯案追究制的思路來看待和批評法官彈劾這一先進制度。說法官彈劾是先進的制度,不僅是看到法官彈劾制漸次為法治發達國家和地區采用的發展趨勢,不僅是看到通過法官彈劾制,有利于保證法官隊伍的純潔性,保證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提升法院本身的權威和法律的權威,更在于通過法官彈劾的合法程序,表達公民對法官的不信任,以淘汰違法失職的法官,體現了公民對法官“民主控制”(Democratic Control)的法治原則。可見,錯案追究制應當“叫停”,法官彈劾制應當“上馬”。
吉林省盤石市實行的法官彈劾制,在基本思路和精神上,與筆者在今年三月政協會議期間關于“建立法官彈劾制度”的建議一致。于此必須指出,法官彈劾制度不應當由人民法院自己制定和推行,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官彈劾法,在全國范圍內一體推行。筆者愿借此機會,對建立法官彈劾制度的建議作如下補充:
建議在全國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務委員會下設“法官彈劾委員會”,推選“人大代表”九至十五人為“彈劾委員”。法官彈劾委員會既可以根據公民的告發提起彈劾案件,也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地方人民法院院長的請求提起彈劾案件。
彈劾事由,應限于違背職務、懈怠職務、濫用程序、徇私枉法及其他不當行為。大致相當于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活動和參加罷工;(二)貪污受賄;(三)徇私枉法;(四)刑訊逼供;(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六)泄露國家秘密;(七)濫用職權,侵犯人民合法權益;(八)玩忽職守;(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十一)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和送禮;(十三)其他有損法官威信的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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