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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難的原因與對策
內容提要:本文闡述了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法律監督中,沒有一部具體、完整而統一的法律來監督法院審判活動,造成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審判監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難和難以監督的因素,通過事實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保證審判活動公正、合法和維護公民、法人、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內容包括: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對已生效的錯誤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查處民事、經濟、行政審判活動中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為;對審判及訴訟過程中存在的其他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及建議等。從我們經歷的民事行政檢察實踐來看,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于民事、行政法律監督程序未作出具體監督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問題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因此,檢察機關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監督的過程中沒有一部統一而完整的法律來監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上存在監督困難因素。對這些因素的產生我們將如何加強和完善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監督呢?本文就這一問題談些粗淺認識和看法。
一、現行民事、行政監督難的原因分析
隨著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不斷向深度和廣度發展,現階段檢察機關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已越來越不適應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監督形式單一,強制性不夠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是在具體采取何種形式監督問題上,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分別在第185條和第64條規定檢察機關對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外,則沒有更具體的規定。從法律角度來看,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種,就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
(二)、監督時間滯后,形成監督被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就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這就是表現在所謂的“事后監督”方式。這種監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動性:
首先,不利于檢察機關收集證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都是一審至二審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調查新證據來證實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絕非易事,而證據的特點要求在收集證據時要迅速、及時,時間久了證據收集就相當困難,對調取新證據與當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證據之間也難以相互印證,甚至會相互矛盾,這也是檢察機關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抗訴成功率低的一個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發現和糾正審判中的違法行為,這種監督方式監督的是一審或者二審已生效的判決、裁定,一審和二審審判人員的審判活動是否違法,采取這種監督方式是難以發現,即使發現了,也因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已成為事實而難以糾正,有時根本無法糾正,從而使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幾乎成了一句空話。
(三)、程序上無法律約束法官不規行為,形成監督不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只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然而在檢察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往往采取消極態度,甚至故意規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如在深圳地區對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原判確有錯誤,抗訴理由成立的也不改判,而是維持原判駁回抗訴;對檢察機關依法提出的抗訴案件受而不審,久拖不決;對檢察機關依法查處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案件不予配合甚至故意施加壓力,設置障礙等等。而檢察機關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監督權過程中,對于人民法院的上述行為則束手無策,無法采取強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監督權得到充分、完整、及時有效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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