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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訴制度初探
摘要:刑事不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新《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筆者對刑事不起訴制度的性質的界定、概念的表述進行了探討,分析了刑事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價值和意義,對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見。關鍵詞: 刑事訴訟 不起訴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意見
中圖分類號:D 文獻標識碼:A
刑事不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一項符合訴訟發展規律和方向,具有極大的實踐意義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這個修正案中一個突出的變化就是廢除了檢察機關的免予起訴權,取而帶之以擴大了范圍的不起訴制度,使我國在法治化進程上邁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設置上的一些失誤以及在具體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無法得到充分的實現。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刑事不起訴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認識這一制度的重大意義,同時檢討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缺陷,以期對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一、刑事不起訴制度的本質、概念的再認識
在新刑訴法頒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當前一些實際部門的同志仍認為不起訴制度里的“有罪不訴”與免予起訴沒有什么本質性的差別,只不過是換了個說法而已。正因為持這種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數,使得我們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和概念。
(一)不起訴體現的是檢察機關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我國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三種情況中除了絕對不起訴規定的六種情況(刑訴法第142條第一款和第1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而排除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外,在另兩種情形中(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檢察機關都擁有相當的自由裁量權。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也擁有自由裁量權,它是通過免予起訴制度體現出來的。對于免予起訴制度所含有的裁量主義的功效,無論學術界、立法機關還是司法實踐部門都持肯定態度。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期間,立法機關采納了關于取消這一制度的立法建議,同時將其部分納入不起訴范圍,使其所包含的起訴裁量的精神得以通過擴大了范圍的不起訴得到發揮。
應當看到審查起訴中的自由裁量,存在著一定的價值沖突,主要是懲罰犯罪、維護秩序與訴訟經濟、以寬大方式實現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訴法定原則,即只要符合起訴條件必須起訴,不容檢察機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懲罰犯罪、維護秩序,但事無巨細一律起訴容易導致訴訟成本過高、案件積壓、效率低下,訴訟往往是不經濟的;容許檢察機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自由裁量,則反之。如果裁量權范圍過大、權力行使中又缺乏節制,容易導致國家刑罰權在一些案件中難以得到落實,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利益,滿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懲罰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確理解不起訴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證其在實際的操作中發揮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條件。
(二)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對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處分,而非實體上的處分
檢察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表明檢察機關將不向法院請求進行審判,放棄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實質上是檢察機關依其職權從程序上對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訴的處分,而非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檢察機關的職能決定了其無權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即檢察機關不能處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不起訴對案件程序上的處理,是基于對案件實體的認識,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更不能是有罪處理。
(三)不起訴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
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對未經起訴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審判。因此不起訴的處分決定就表明刑事訴訟將不會進入審判階段,阻斷了刑事審判的繼續進行,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這也是不起訴決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訴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是相對的
根據臺灣學者蔡墩銘、朱石炎的觀點,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無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已,對于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原處分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鑒定以證明其為虛偽,或所憑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再行起訴。〖1〗
因此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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