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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司法“調審分離制度化”

時間:2023-05-01 04:20:10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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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司法“調審分離制度化”

  [摘 要]本文從分析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性質、地位和價值及弊端表現入手,剖析了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及根源,并對這一制度改進的原則及具體操作進行了探討,同時也試圖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議。

  [關鍵詞]法院民事調解 調審分離 強制調解 非強制調解

試論民事司法“調審分離制度化”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法院調解,目前學術界已有較為一致的定義,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各方當事人就所爭議的民事權益進行協商的行為,或指經過協商達成協議的行為。[1]它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契合于改革開放前的中國社會,并與當時經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2],對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曾經發揮了巨大作用。而且調解具有廣泛的適用性、較大的靈活性、自愿性等特點。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制建設的進行,傳統的法院調解制度已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和發展。本文試就此作一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 、法院調解的性質

  我國民訴法學界對法院調解制度性質的認識,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審判權說”,源于計劃經濟時代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認為調解就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3]第二種觀點是“當事人處分權說”,與第一種觀點相對,認為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院的指導下自律地解決糾紛的活動;[4]第三種觀點“審判權和處分權結合說”,則是上述兩種觀點的的折衷方案,認為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5]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也就是說法院調解是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參與的行為,法官的主持引導和當事人的協商讓步相互結合,才可能推動調解的進程,最終導致調解協議的達成。第一種觀點只看到了法院主持的一面,卻沒有看到當事人協商的一面。換言之,只注意到了審判權的行使,卻忽略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處分。第二種觀點只注重當事人的合意,卻忽略了法院解決紛爭的途經。法院調解作為有效的糾紛解決手段,取決于兩個要素:一是當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效力。其中當事人的合意因與訴訟中的處分原則相契合,因而使合意從實質上講具有正當性;而能夠產生訴訟法上的效力,則使這種合意能以訴訟的外觀有效地發揮出與法院判決一般的解決糾紛的功能,這一點取決于法院在合意中的能動作用。法院調解是“在兩種意志(指主持調解人員意志與當事人意志)中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以便既保證當事人合意具備相當的‘純度’,又能使糾紛解決主持人員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糾紛解決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6]因此,法院調解是審判權與訴權的結合,這才全面地把握了法院調解的性質。

  二、法院調解的地位和價值

  調解之所以能夠在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廣泛的應用和立法中能夠長期的處于優勢地位,主要取決于調解本身所具有的獨特價值。雖然社會的客觀形勢所需要的司法背景為其存在提供了良好的條件和環境,但真正的生命基礎卻在于其具有的地位和價值。

  首先調解可以使法官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的時間內可以處理更多的案件。一方面,調解程序具有靈活性、簡易性特點決定了它不必嚴格按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循序漸進的進行。相反,調解顯得疏松,時間的安排上也比較自由;另一方面,從法官制作的調解書來說,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只需寫明訴訟的案由和查明的內容及調解的結果,而不必象判決書那樣對判決所依據的法律進行詳盡的分析和嚴格的論證。因此,調解具有的快速、高效、省力的優越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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