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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理論之比較研究
文章摘要: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均屬調整市場競爭關系的法律,它們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在立法思想、調整角度及調整關系等方面也存在著差異。我國的《反壟斷法》應該采取介于嚴厲和溫和之間的行為主義標準,不反對壟斷本身,只反對濫用壟斷特權的行為。關鍵詞: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壟斷,限制競爭行為,競爭機制
改革開放以前,在計劃經濟體制之下,企業僅是執行指令性計劃的工具,企業的行為均由國家計劃決定,企業之間也就不存在競爭。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近年以來,隨著市場主體的多元化,經濟利益的獨立化,市場主體為追求自身利益而相互展開激烈的競爭也就不可避免。人們也逐漸認識到,競爭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運行機制,它普遍作用于幾乎所有的經濟領域和環節。
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經營者為了使自己能夠在市場中生存、發展,就會利用各種手段來參與市場競爭。競爭機制對經濟發展的作用具有雙重性。一方面,市場競爭給經營者以壓力和動力,促進生產技術水平的提高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經營者的不當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不僅僅損害其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正當利益,而且會導致整個市場秩序的紊亂,妨害經濟的發展和技術進步。因此,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以法律的形式,借助國家強制力來規范、引導競爭機制來發揮其積極作用。
一
國家用以調整競爭關系的法律規范稱作競爭法。競爭法包括兩大部分,一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一為反壟斷法。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各國的競爭立法模式已基本定型。由于各國不同的社會制度、立法傳統,競爭法在立法模式上可分為三種,即:分立式、統一式和混合式。
1、分立式:即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分別立法。這種立法模式比較典型的國家是德國和日本。其中又以德國的競爭立法最具典型意義,日本、韓國等國的競爭立法都仿照德國的立法體例。德國現行的競爭立法制度,主要規定在1909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1957年的《反限制競爭法》中,而日本則分別規定在1934年制定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和1947年的《關于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平交易的法律》。
2、統一式:即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兩部法律規范所調整的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合并在一起,制定一部市場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不正當壟斷和限制競爭進行統一的調整。即凡有關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方面的社會關系均由這個統一的法律加以調整。如匈牙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我國臺灣省的《公平交易法》就是采用這種方式。統一式的競爭立法模式的優點是法律規范集中,對執法和司法工作較為有利。
3、混合式:這種立法模式沒有確定那些行為屬不正當競爭,那些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那些行為屬壟斷行為。對于違反公平交易的行為,既沒有分別專門立法規范,也沒有集中統一立法加以規范,而是分別針對各種妨害市場秩序的行為,制定若干法律加以規范,這種立法模式的代表是美國。美國最早頒布的有關公平競爭的法規《謝爾曼法》,主要是針對當時托拉斯這種壟斷組織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制定的。在1914年美國又制定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和《克萊頓法》,構成了美國競爭法的基礎。后來鑒于市場競爭形式的多樣化,美國又隨后對上述法律進行了相關的補充修訂及相關立法,如《魯賓遜-帕特曼法》、《惠勒-李法》以及《威爾遜關稅法》等。此外,法院關于各類反限制競爭案的大量判例也是美國競爭法的表現形式。在歐洲也有些國家采取混合立法的形式,但不同與美國。這些國家一般將妨害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分門別類,由專門的法律調整特定的違反競爭秩序的行為。如以民法來調整有關部門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商標法來調整有關部門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專利法來調整侵犯專利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均屬競爭法之列,調整的都是競爭關系,其主體和客體也是相同的,規范的都是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的競爭關系,兩者有著密切的關系。同時,壟斷和不正當競爭都是競爭機制的兩種消極后果,競爭過濫引發不正當競爭,限制競爭則引發壟斷,壟斷在限制競爭的同時,加劇了不正當競爭手段的運用。這樣一來,有時候,經營者的某些行為既含有壟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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