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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須多方堵塞“漏洞”
走出監獄后,監外執行犯能否珍視這一機會,真正走向新生?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賈春旺在十屆人大二次會議上所作的工作報告中指出:“(檢察機關2003年)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中,對不依法交付執行,違法減刑、假釋、保外就醫以及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等依法提出監督意見7055人次。”檢察機關已把監外執行的法律監督列為2004年工作重點。就如何加強監外執行法律監督加以探討,甚為必要。
監外執行是我國刑罰執行的一種,是對罪犯采取不予關押,放在社會上交由基層群眾監督和派出所執行相結合的一種方式。監外執行罪犯包括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暫予監外執行5類罪犯。從總體看,監外執行罪犯為數少,分布面廣,居住分散,監督管理難度大。一些地區有關機關對這項工作重視不夠,監外執行中時常出現虛管、漏管、脫管和失控,甚至又犯罪現象,成為影響社會治安的一個亟待解決的突出問題。
一、監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從檢察環節了解的情況看,監外罪犯刑罰執行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文書未送達,交付罪犯脫節。有的勞改機關未按規定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復印件?、執行通知書?或抄件、復印件?、裁定書副本和犯人出監鑒定表,一并送交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只是給監外執行罪犯辦理出監手續,讓他們自己回執行地派出所報到?至于罪犯實際是否到派出所報到全憑個人自覺性;有的執行機關在收到罪犯監外執行的有關法律文書后歸檔了事,接收來報到的罪犯后,又未及時向移交罪犯的監所回復,雙方互不通氣,交接環節出現漏洞,為監外罪犯脫管、失控提供了條件。
(二)監督機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有的執行機關把刑滿釋放人員列入重點人口管理,卻沒有將監外執行的罪犯列為重點人口管理,有的沒有建立監外罪犯檔案,沒有成立幫教組織和落實具體的監督考察責任制度,有的監獄給患病罪犯辦了保外就醫手續,把罪犯交給當地派出所就不管了,(按規定一年應辦一次保外手續)對監外執行罪犯的表現、去向無從掌握,出現虛管、漏管、脫管、失控等現象。
(三)執行程序未到位,監管不嚴。有的執行機關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執行考驗期限,以及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對監外執行罪犯的變動情況,未通知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期滿的未按規定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解除,一方面造成監外罪犯成了“終身制”的“編外公民”,另一方面該收監的不收監,姑息養奸,貽害社會。
二、監外執行產生諸多問題的原因
監外罪犯刑罰執行存在不少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
1.有的執行機關和個別領導對監外罪犯刑罰執行的監督管理重視不夠。錯誤認為監外罪犯不是有病在身,就是罪行較輕或在勞改期間改造較好的,下了鍋的“泥鰍”掀不起大浪,思想麻痹,未能把這項工作當做一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大事抓緊抓好,有的認為目前警力緊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把對監外罪犯的管理監督當做一種額外負擔,沒有負起應有的責任和發揮積極作用。
2.負有執行任務的監獄、看守所和公安機關,經辦人員調動頻繁,業務不夠熟悉。有的給刑期未滿的監外罪犯辦理釋放手續,用的是制式的“刑滿釋放證明書”,弄得執行地派出所無所適從,有的對監外罪犯的有關法律文書該送交的不懂得送交,執行通知該下達的未下達,該指定當地派出所或有關單位執行的不知道指定,造成監外罪犯交付執行上的脫節。
3.罪犯“交付”監外執行的規定不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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