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義及價值
法的本義是什么?對于這個問題,似乎法學界早已解決,在新中國成立的二十多年時間內,階級斗爭理論一直被奉為至高無上的理論并成為主導中國社會各個領域的統治思想。與此相對應,中國法學無不打上階級斗爭理論的烙印,政治為法律定調,法律被一味強調為政治服務。法與國家一樣被視為暴力的象征,專政的工具。同時,由于中國幾千年的傳統文化中缺乏法學知識,而近代中國法學及法律制度又僅是處于模仿階段,因此,中國人對于近現代法律在國家政治與社會生活中的地位與作用缺乏應有的了解與體會。再者,建國前期,由于人們對舊制度的厭惡和對西方國家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并深受前蘇聯的法學理論的影響,故法學在那時的中國都是被不加分析地遭到批判或冷漠的,法的階級論實際上就是對法的一種批判論。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國家雖然停止了階級斗爭為綱的政策與理論,轉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正確的政治路線,但受階級斗爭理論的長。久的影響,雖有真理檢驗標準討論的春風吹拂,然而,我國法學理論并未跳出傳統的思維,即始終都把法視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視為統治階級實行統治的工具。筆者認為,這種階級論的法學觀雖然揭示并剝出了法的內核,但無意中卻使法喪失了血與肉,失去了靈氣與活力,造成了法的蒼白無力及其神圣價值的消失。不僅如此,上述階級論的法學觀還存在許多非科學的方面,值得人們商榷和推敲。首先是法的意志之問題。階級論的法學觀認為“法體現的階級意志只能是在社會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意志,而不可能反映對立的被統治階級的意志”,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與偏執的。我們知道,殺人償命、欠錢還債、公平交易、平等簽約、損害賠償、信守協議、懲罰盜賊、打擊搶劫等等法律關系的內容與規定并不是哪個社會哪個統治階級所發明或創造的,而是人類各個民族或國家的人們(當然包括統治階層的人員在內)在創造自己的文明史、法制過程中所共同歸納得出并基本上一致接受的人類生存的公理與原則,反映在各國的法律中就上升為一種國家意志。如果我們都把這些法律內容及法制原則說成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豈不是等于宣揚統治階級是創造人類法制史的英雄了么?這是其一;其二,我們又知道,法意味著公平、正直、平等等價值,法無論是怎樣的嚴峻與冷酷,它都體現著一種唯它是尊的威嚴與價值。如果我們認為法律只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則無異于說這些公平、正直、平等的法的價值與原則也只能是統治階級給予和確立的。其三,這種視法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之觀點實際上是一種“家天下”的國家觀在法律觀點上的反映,即是“誰打天下誰治天下”的觀點所致。我們知道,近現代國家尤其是民主、共和及聯邦制的國家,那種由一家或一個階級主宰國家政治生活的歷史現象早已消失,代之而來的是由利益多元化的各種政黨、集團、派別、團體等組成。他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都各有自己的主張及要求,并隨著納稅人、選民的廣泛參與而更加強烈。明顯的體現就是領導集團的成員來自于社會各個階層,并受選民的制約,其政治主張及立法追求無不反映與體現選民的意愿和時代的要求。于是,這時的法律己不象封建時代的法律那樣遠離與違背人民,而是日益貼近時代,貼近人民,反映民意。正如美國法學家,現代新自然法學派的主要代表朗。富勒所特別強調的那樣,如果人們光以形式上著眼,把法律當作是由官員們定下來的東西,當作官員們辦事的依據,那就可能出現無理和不道德的事情。正是由于這樣,法律的制訂、實施才成為民眾關心的焦點并獲得民眾的支持而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違法或者瀆法都會受到人民的批評與譴責。其四,單就法的功能來講,如果法只是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的話,則法的規范、調整作用就相當有限,法的實施和適用更是困難即需要施壓和強制才能起作用。這種情況在古代國家中也許是大量存在,但在現代國家中卻不普遍,原因就是在于現代之法的意志已不單單體現為統治階級的意志了。法治國家的成功經驗表明,其法律的實施與執行不全是靠施壓和強制來實現,而是靠大多數人的自覺遵守來實現。
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試圖證明,法的意志并非僅僅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無論是古代的法還是現代偽法都是如此。只不過是古代的法,其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之比例高一些。這是因為古代其他階層的人參政議政的機會較少:法所體現的意志應是以統治階層為代表的社會公意和社會意識所構成的國家意志。正如十八世紀意大利著名法學家,罪刑法定論者貝卡里亞所說的那樣:“法律是代表人們公意的”,十九世紀德國著名法學家、歷史法學派代表薩維尼也認為:“法律就如語言、風俗、宗教一樣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識’”。這些說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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