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糾紛的可訴性
[摘 要] 糾紛的可訴性是實現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的邏輯前提,糾紛可訴性的廣度反映了裁判請求權的實現程度。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和實務界關于糾紛可訴性的標準或依據及范圍的理解限制了裁判請求權實現的空間范圍。糾紛可訴性的標準應當為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爭議和人身關系爭議,而并非限于民事法律關系爭議。糾紛可訴性的范圍包括民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爭議、應受民事法律保護的應有權利受到侵害引發的爭議、憲法權利受到私法主體侵害所引發的爭議。[關鍵詞] 裁判請求權;糾紛可訴性;依據;范圍
在現代法治社會,裁判請求權是當事人的程序基本權。裁判請求權意味著任何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執時都有請求獨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審判的權利。裁判請求權之保護理應是我國設計和運作民事訴訟制度和進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裁判請求權的實現與糾紛的可訴性有著密切的關系,糾紛具有可訴性,是裁判請求權得以實現的邏輯前提,糾紛的可訴性的廣度反映了裁判請求權的實現程度。在當今中國,為保障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應當擴展糾紛的可訴性的范圍。
一、糾紛可訴性的意義分析
糾紛的可訴性即糾紛的可訴訟性,它是指糾紛發生后,糾紛主體可以將其訴諸司法的屬性,或者說糾紛可以被訴諸司法因而能夠通過司法最終解決的屬性①。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很少從當事人的角度探討糾紛的可訴性,通常都是從法院的角度探討法院的主管范圍問題。這明顯是受權力本位觀念的影響,存在著輕視當事人權利的傾向。從法院的主管的內涵看,當事人可以將哪些糾紛訴諸司法似乎是由法院來定的。從權利本位觀念出發,我們應當從糾紛的可訴性角度來探討法院的主管范圍,實際上法院的主管范圍取決于糾紛的可訴性的范圍,只要糾紛具有可訴性,該糾紛就屬于法院的主管范圍,法院主管范圍的確定不能任意限制當事人的可訴性糾紛訴諸法院。把握糾紛可訴性的時候,我們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糾紛可訴性的對象是法律糾紛。在社會生活中,糾紛是難免的,正因為有糾紛的存在,才有必要建立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也正因為糾紛的存在,憲法才有必要確認裁判請求權。糾紛有多種多樣,有男女之間的感情糾紛,有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等等。權利義務糾紛是法律糾紛,可以成為可訴性對象的糾紛只能是法律糾紛,感情糾紛等非法律糾紛不能訴諸司法。
第二,糾紛可訴性的實踐形態是當事人訴諸司法的行為和法院的司法行為,就是指糾紛成為司法的對象而由法院進行審判。糾紛不進入法院,這種糾紛最多也只能是理論上存在被訴諸司法的可能性。糾紛要成為審判對象,必須要有當事人的訴諸司法的行為,同時要有法院接受當事人的訴訟進而進行審判的行為。
第三,糾紛可訴性并不排斥當事人通過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糾紛。糾紛的可訴性只是表明該糾紛可通過司法解決,并不表明它只能通過司法解決。糾紛由司法最終解決,但并不表明司法解決對所有的糾紛都是最好的解決辦法,法律糾紛是復雜多樣的,有的糾紛由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解決也許顯得更為適宜,優點更為明顯,當事人完全可以選擇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
第四,糾紛的可訴性是與法的可訴性聯系在一起的。法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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