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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條約在國內執行的立法實踐
一、各國對執行條約的態度執行條約就是適用條約。在條約當事國內,立法、司法、行政這三個部門,都有適用條約的義務。就立法機關來說,有些條約規定其當事國必須采取適當的立法措施以執行條約。就司法機關來說,無論在民事,商事或是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有可能必須適用國際公約以及一些有關的雙邊條約或協定。但是,關于執行條約的國內程序,仍然有待各國的自由決定。因為各國憲法體制各有差異,所以在國際法上不可能就這一方面形成統一的規則。就實踐而言,各國所采取的立法方式,概括起來可以分為三大類:
(一)轉化,即每一個國際條約均需經立法機關制定相應的國內法后才能對國內適用。轉變并非就每一個條約都制定一個幾乎包含全部內容的國內法,那樣顯然不明智,轉變的意義在于它完成了從“國際法”到“國內法”性質的轉變,或者從“不民主”到“民主”的轉變。轉變可以是一個簡單的命令執行某條約的法令。如意大利;國際條約轉變為國內法,是通過被認為是一個“真正的”立法行為的“執行法”實現的。按照意大利法,議會授權總統批準條約和命令執行條約是兩個不同的立法行為。條約經議會許可總統批準后,發生國際法上的效力。這種已發生國際法上效力的條約必須再經議會命令執行,才被接受為意大利的國內法,雖然在實際上,這兩者的內容是同一的。
(二)納入,即一次性原則的在憲法性法律中規定條約是該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一個條約在國內公布或在國際上生效的同時即開始在國內生效。
(三)混合式,即兼采轉化和納入兩種方式,也是現在最流行的方式。
二、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過程中的效力
當前,各國對這一問題的做法可以分為四類:1?國內法高于國際條約;2?在憲法之下,一般國內法?指除憲法以外的其他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地位相等;3?在憲法之下,國際條約高于一般國內法?如法國憲法第55條,德國憲法第25條,希臘憲法第28條,日本憲法98條第2款等?;4?條約高于憲法?如荷蘭憲法第91條第3款,奧地利憲法第50條第3款?。
相當多的國家規定是憲法高于條約,條約又高與一般國內法,就前半句來說,這種規定是符合國際法社會的現實和國家主權原則的。畢竟,包括條約在內的國際法是國家在長期實踐的過程中以國家同意為基礎的形成的,國際條約的締結是國家參與制訂,國內法也是國家制定,兩者都和國家意志有關。而且,國際條約和國內聯系的情況也是很多的,各國的法院曾處理了許多這類案件,國際常設法院1930年在“對在但澤的波蘭國民的待遇案”中判稱:“一個國家不能引用其憲法以反對另一個國家,以使逃避其依據國際法或現行條約以承擔的義務。”國際條約不僅在國際關系中誠實地履行和適用,而且在各當事國的國內法律程序上也要予以實施,才能確保獲得遵守。而國家主權原則仍是當今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國際條約和國內法關系問題當然也和這個根本原則相關,當代國際法的實際發展情況表明:國家主權學說,國家主權原則不是過時了,而是向前發展了,而且內容也進一步充實了。在現階段的國際社會,作為當代國際法基礎的國家主權原則是不可能被取消的,如果把它取消了,也就勢必取消了當代國際法。我們堅持和發展國家主權獨立和平等的原則,正是掌握了當代國際法一個核心問題,為此,我們研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關系就必須充分注意到國家主權這個基本因素。國際條約的簽訂離不開國家的主權,國內法的制訂當然更離不開國家的主權。而憲法反映一國人民的最高意志,代表和維護一國人民的根本利益,限定一國人民的主權范圍,并且具有較高的穩定性,所以其地位應高于條約,否則,一國人民的根本利益將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即使條約經過立法機關批準,反映了一國人民的意志,也會破壞這種穩定性。就后半句而言,在當今的時代,雖然國際社會仍然是以國家為主體的社會,但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維護世界和平,促進全球發展,謀求人類進步成為全人類的共同要求,國際條約特別是一些國際公約,不僅體現著條約的簽字國國家主權的意志,而且更體現著全人類的總體利益,所以國際條約又高于一般的國內法。
三、我國關于國際條約在國內執行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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