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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明權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

時間:2023-05-01 04:11:22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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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明權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

  在訴訟進程中,為防止因信息不對稱而造成訴訟突襲和司法不公的現象出現,有必要保證訴訟信息能夠通暢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橫向交流以及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縱向交流。當事人除了通過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保證和對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信息的交流外,雙方當事人和法官之間的縱向信息交流也需要一個制度加以保障。這就需要建立釋明權制度。從法官向當事人交流的方向看,主要出現在追加共同訴訟參加人和第三人、調解或和解等過程中。實踐中這樣的操作往往會帶有很強的職權主義色彩,對當事人的私權自由處分存在實質上的干涉。

釋明權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

  2004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臺了法官釋明權制度。該制度規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專注于公正判案外,還要在庭審時承擔一項工作,即給予弱勢訴訟主體一定的法律解釋。

  我國目前對于法官釋明只是作了比較寬泛的規定,并沒有在立法層面上將其制度化,實踐中就造成了法官釋明有很大的隨意性。由于我國對法官釋明也沒有具體“限度”的規定,釋明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個人的價值取向、性格偏好等因素的影響,極易混入法官的主觀隨意性,存在諸多法外的不確定因素。而且,法官進行釋明,無論其初衷多么公正,但在當事人看來,對對方當事人的援助,往往意味著對己方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如果不適當、不適度地釋明,有可能使訴訟結構、平等格局出現失衡,從而招致當事人的不滿,并對法官的中立性和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甚至可能對法官個人的職業品性產生不信任。因此,法官釋明不能沒有限制,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抑制。筆者認為,釋明既然運行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就應盡可能地協調好法官職權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始終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在我國構建釋明制度,筆者認為,首要的前提是要明確界定法官釋明的性質。

  關于釋明的性質,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存在以下三種觀點。1、“權利說”,即認為釋明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法官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行使或放棄。2、“義務說”,即認為釋明是法律明確規定法官應當行使的一項訴訟義務,如果法官在應當行使釋明的范圍內不予行使,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3、“權利義務說”,釋明既被視為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又被視為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

  現在我國多數學者都傾向于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釋明既是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筆者認為,在我國構建釋明制度,應當承認法官擁有釋明權,但是這里的“權”不能理解為權利的權,而應理解為權能的權。所謂權能是權利和職能的統稱,如民事審判權是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對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作出裁決以解決民事爭議的權能。法院不但有審理民事案件、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而且,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也有這方面的職權。而釋明發生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是審判權的內容之一。因此,釋明權的性質應與審判權的性質是一致的。同時,法官在訴訟中的權能是法定的,必須依法行使,不能放棄,是法官的訴訟義務。權利則是主體享有法律確認和保障的以某種正當利益為追求的行為自由,權利主體有可為、可不為的自由,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因此,在我國所構建的釋明制度中,對釋明權性質的規定,應當明確為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而不能理解為法官的訴訟權利。

  我國經過一系列司法改革后,民事訴訟模式逐漸向當事人主義轉換,在此過程中,如果將釋明的性質理解為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由法官決定自主行使或放棄,就容易導致法官對釋明權的濫用,不利于維護法官的中立地位。在一些當事人訴訟能力有顯著差別、明顯需要釋明的訴訟中,法官如果選擇消極地不加以釋明,訴訟的公正就無法得到保證。而在一些不需要釋明的訴訟中,法官卻進行釋明,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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