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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偵查行為行政可訴性研究 論文
近年來,由于公安機關實施偵查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引發的爭議呈逐年上升趨勢。如何受理對公安機關違法行使職權行為提起的訴訟,是人民法院在實踐中遇到的最困難的問題之一,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本文將就此問題進行探討。
一、公安偵查行為的涵義和分類
公安偵查行為是指公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或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在我國刑事法學界和實際工作部門,有人主張"公安偵查行為"包含"對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對行政案件的偵察"兩種情況,前者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屬于司法行為;而后者依據的則是行政法規,是一種行政行為[1]。本文采納這種觀點。
我國公安機關是政府的職能部門,具有雙重職能,不僅具有行政職能,還具有司法職能,即依法承擔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所以公安機關在調處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凍結、沒收財產、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訴訟的可訴性。因刑事偵查行為或程序違法而使有關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受侵害,應按《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通過司法賠償途徑解決,而不應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同時,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且由刑事案件引發出來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目的是保證刑事偵查、審判工作順利進行,與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屬于同性質的行為。將刑事偵查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訴訟對刑事偵查行為的干擾,也符合監督、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政訴訟宗旨。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對刑事強制措施諸如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說明這類措施不屬于行政訴訟調整范圍。
公安偵察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在偵察中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具體行政行為。公安行政行為是指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法律、法規或規章,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所作的特定的單方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由此可見,公安偵察行為的行政可訴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對公安偵查行為性質區分標準的反思
從學理上區分行政行為和刑事偵查行為,并不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對這件事情的處理仍然存在的一些問題,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標準,似乎進入了兩個誤區。一個是所謂的"結果標準":即看公安機關在采取各種措施之后,最后的結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為出現。如果有新的司法行為出現,就是刑事偵查行為,反之就是行政行為。以此來判斷其全部行為的性質是屬于行政行為還是司法行為。另一個是所謂的"形式標準":即看公安機關行為在形式上是否具備刑事偵查行為完備手續,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司法行為,反之才是行政行為。我們不妨稱他們為"結果說"和"形式說"。
司法實踐已經反復證明,僅靠這兩項標準,是不能完成正確區分公安機關司法行為和行政行為的使命的。這是由這兩種行為外表極其相似,而實質迥異的特點決定的。兩種行為的主體都是公安機關,行為的對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為的內容在開始階段,又往往都表現為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外在的極端相似性,使得這種區分愈加困難。上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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