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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基層檢察院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訴權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基層人民檢察院開展民行法律監督的空間是狹小的,在司法實踐中由此遇到的困難和問題,給基層院帶來了許多束縛和困惑。筆者從基層院有效開展民行檢察工作著眼,就基層院行使民行案件提出抗訴權的合理性,發表一點個人的看法。、辶⒎ㄒ幎ǖ拈e置與司法現狀
民訴法第185 條第二款中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钡186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痹摲l體現了對民行抗訴案件 “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本意,體現了對啟動抗訴再審應遵循準確抗訴、公正再審價值追求。但是在1995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對四川省高院的復函中作出這樣的司法解釋:“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再審,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層人民法院再審”,這就單方變動了抗訴再審的審理格局,使這項原已完整的立法規定失去完整的作用和意義。而從經歷了法院多年來普遍堅持的這一司法程序的審理情況看,其所具有的簡便訴訟、降低司法成本等優點也是不容置疑的,到現在已演變為符合現行司法實際要求的一種情勢變更。與之相適應,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也相應出臺指派基層院出庭支持抗訴的做法。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44條第二款規定:“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這樣,“兩高”先后作出的變通規定使得原先立法中 “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本意形同虛設。將抗訴再審案件同歸于原審法院后所引起的訴訟審理變化,也勢必同樣要影響和推動法律監督機關對其職能做適應性的調整變動。
、娆F行司法程序的缺陷
一是從司法過程看,現行民行抗訴案件由原審法院再審,缺乏檢察機關的有力監督。在抗訴案件中,當原審與再審集于同一審判機關后,該形式已從外部監督轉變為內部監督。再審活動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監督機關在該階段已無清晰的職權行使,再審的結果處在原審機關自查自糾的決定下產生。若從消極方面看,這容易產生部門保護主義。審判機關在自身防范克服本位主義保護方面還有許多工作要做。在抗訴再審缺乏外部有力監督的情況下,對抗訴再審結果的準確公正追求,勢必會缺失必要的保障。
二是造成檢察機關司法資源的浪費,工作效率不高。從基層院審查民行案件看,自受案到認為符合抗訴條件到提請上級院再審查直至做出提抗或終止審查,在這期間的法定審限就達半年以上。經過二個不同機關對同一事實做重復審查,真可謂“謹慎”。若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再審期限,通常一個案件從當事人申訴到再審結果的出現,一般都得在一年以上。
三是基層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得不到完整的行使?乖V案件回歸原審基層法院再審,使得“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結構受審判一方沖擊解除,原有的檢法二機關的平衡制約機制受到影響。在現有司法程序中,基層法院既可以依法審理所轄內的一審案件,又同時能夠再審由上級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先前已經原審過的同一個案件,而與其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卻不能對已生效又確有錯誤的一審裁判實行直接的法律監督,只能作為服務上級院的一種協助力量。所謂提請抗訴意見,只是一項建議性的工作。這與基層檢察機關應擔負的法律監督職責是很不相稱的。法律監督不同于一般監督,它是一項權力行使,是指職責范圍內的支配和指揮權,具有政治上的強制力量。而在現階段,基層檢察院僅能行使向上級院提請抗訴權,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監督。因為此時,被監督對象不在他職責內支使或指揮范圍,且提抗后須受制于上級院的審查,并最終是以上級院的意見來決定提出或終止抗訴的。由于基層檢察院未能有效行使該項法律監督權,在客觀上使其法定的職權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四是社會效果欠佳。在抗訴再審由基層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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