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民事再審立案有關問題
一、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與民事再審程序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作了明確的規定,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對確有錯誤的案件再次進行審判的程序。我國實行是二審終審制度,一件訴訟案件經過二級法院審判后,正常的訴訟程序已經結束。糾正錯誤的裁判需要建立特殊的訴訟程序,以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為審查對象,按照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它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是要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才審理,是一種司法救濟程序。這類程序,各國法律都有規定,只不過稱謂不同,有的規定為非常程序,有的規定為再審程序,有的規定為審判監督程序。我國規定為審判監督程序。其共同點都是糾正有錯誤的生效裁判的程序。在我國無論是司法實踐,還是在理論界,習慣把審判監督程序又稱作再審程序。嚴格地講,審判監督程序和再審程序涵義不完全相同,審判監督程序比再審程序的范圍要廣泛得多,審判監督程序包括從當事人申訴再審到復查,到再審的全過程。再審程序是進入再審所進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關系,審判監督程序包括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審判監督程序中的一個程序。
二、再審案件審查經歷的階段
在審判實踐中,再審案件要經歷登記立卷、申訴復查、再審三個階段。從信訪接待登記立卷審查稱為登記立卷階段,適用的程序是信訪接待程序。從立卷后開始復查到再審立案稱為復查階段,因為絕大多數當事人是申訴、申請再審,又稱為申訴復查階段,這個階段運用的程序叫申訴復查程序。再審立案后,開始再審到結案,稱為再審階段,這個階段運用的程序叫再審程序。
登記立卷階段。登記前,對信訪申訴、申請再審進行簡單的審查,是否是對生效裁判的申訴,是否本院管轄,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告之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本單位其他庭室處理,不作登記。符合條件的必須登記,登記后則進行立卷前的審查,主要是詢問申訴人的基本情況,申訴理由和有關材料,初步結論為原生效裁判有錯誤,或者有無錯誤不明顯,但需要進一步審查的,需要立卷審查。立卷審查的填寫立卷審查表,報主管信訪的庭長批準。將申訴材料,有關證據及登記審查表,并轉立案庭申訴合議庭辦理。這個階段的工作具體由各法院的信訪接待室辦理。
申訴復查階段。進入申訴復查階段的案件除了上述由信訪移送已決定的立卷審查案件外,還有有關權力機關交辦的,上級法院交辦的,本院院領導批辦的(包括院長接待日接待批示需要復查的)。至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只登記辦理手續,不作詳細復查。復查的內容,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復查,本著申訴什么復查什么,既有程序審查,又有實體審查。看符不符合再審條件,該不該立案進入再審程序,該不該改判和改判到什么程度。審查方式是材料審查,有選擇的由合議庭聽證方式進行審查,比較明顯的,憑申訴材料和有關證據可以作結論,一般的需要調卷,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一些少量的調查工作。對申訴無理決定維持原判的通知駁回申訴;申訴有理,需要進行再審的用裁定書裁定再審、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個階段的任務應由立案庭辦理。
再審階段。進入再審的案件,原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審的適用一審程序,是二審的適用二審程序,應當開庭審理。法律規定該公開審理的應公開審理。這個階段的任務由審判監督庭辦理。
三、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
審判實踐中,對再審案件的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沒有嚴格分開,容易造成立案庭與審判監督庭在再審案件中的職責分工不明確,有的法院將案件的申訴復查與再審審理合二為一,將申訴復查程序包容在再審審理程序中。要使再審案件真正貫徹立審分開原則,必須明確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的聯系與區別,理順二者的關系。
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案件的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既有一定聯系,又有嚴格區別。申訴復查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在當事人申訴、有關機關交辦或法院自己認為存在錯誤的情況下,由法院立卷審查,決定駁回申訴或決定再審的一種審判監督程序。這個階段從決定立卷審查開始到決定駁回或決定再審結論,稱之為申訴復查階段,運用的程序為申訴復查程序。再審審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對案件已決定再審情況下,按審判監督程序及原一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作出維持、撤銷、變更原裁判等新的處理結果的一種程序。其聯系表現在兩者同屬于審判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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