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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哲學解釋學在法律解釋中的最終落腳點
提 要:法官解釋法律的過程是抽象的法律向具體個案裁判轉化的過程,從哲學解釋學的角度看,該過程經歷了理解、解釋和判斷三個要素的相互作用,期間充滿個體的主觀性、創(chuàng)造性和群體的參與、程序的約束以及社會法律價值觀念衡量等各方面因素,而個案裁判是這一過程呈現的最終結果。因而為使判決理由具有說服力,法官在判決中說明理由就顯得十分必要,這是滿足判決正當化,實現法治所必需的,所以也正是我國審判改革的重點所在。
關鍵詞:哲學解釋學,法律解釋,判決理由
詮釋學,又稱解釋學、釋義學,最早產生于古希臘,指的是文本解釋的技藝,旨在字句疏通,釋疑解惑。曾用于詩歌的解釋。這種解釋技藝的大量運用首先在中世紀后期的神學中,對《圣經》中上帝的意志進行解釋。其次發(fā)生在法學中,尤其是11世紀前后大量羅馬法資料被發(fā)現,由于年代久遠不易理解需要疏義,這便產生了注釋法學派。總括詮釋學的演變,大體經歷了從文本解釋之技藝發(fā)展到施萊爾馬赫的心理學解釋和狄爾泰的精神科學方法論,最后向本體論轉向,與此同時還表現出本體論與方法論的統一及批判傾向。
法律詮釋學,是至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體論詮釋學的影響,首先在德國興起的。加達默爾于1960年發(fā)表的《真理與方法》,標志著哲學詮釋學的正式誕生。如果要追尋法律詮釋學的緣起,無論從哲學淵源,還是從應用層面上,均須回到加達默爾。哲學詮釋學對法律解釋的啟示,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為法律解釋與價值立場的關系,提供了有說法力的理論工具:解釋者不可能價值無涉,解釋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見、前理解之中,解釋者的立場偏向,就決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對要么錯的判決,只有通過解釋者與作者的對話,在探究性造法解釋中,才能達到一個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結論。[1]因而法官在判決中說明理由正是這種交流的體現,這也說明哲學解釋學在法律解釋中的最終落腳點應該在于判決理由上。
加達默爾在《真理與方法》一書中,提出幾個著名的命題:一、理解、解釋和應用同是理解過程中的成分。二、理解同時即是應用和解釋。三、所有解釋是理解的解釋,解釋又是理解的應用,應用并非在理解后發(fā)生,應用是理解的行為。但法律解釋與其它解釋例如文學的解釋并不相同,法律解釋者對某個法律文本進行解釋,不止是限于理解該法律文本,而是將該法律文本(某個條文)作為解決待決案件的準據,亦即將該法律條文適用于待決法律事實,從中得出判決。換言之,法律解釋以法律應用為目的。因此,應用是法律解釋的目的,而非解釋的要素。[2]
為了與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比較,對于事實上發(fā)生的事件,法官必須配合法律的用語將之表達出來,并根據法定程序進行論證,最終形成為法律事實。這一過程也是法官理解、解釋、判斷的過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只應該是法院(規(guī)范性法律解釋)和法官(具體案件中法律意義的闡釋者)對法律和法律事實的法律意義的說明。[3] 因為從三權分立的目的看,是為了防止權力的壟斷,那么如果立法者、行政者既能制定法律又能解釋法律,這可能會使立法者專權,而與三權分立原則相違背。所以,根據法治要求,只能賦予法官解釋法律的權力,立法者和行政機關不能解釋法律。法官審理具體案件,從哲學解釋學角度看,就是法律解釋活動,其過程就是理解的進行,既包括對法律的理解,也包括對事實的理解。
在解釋法律和事實的過程中,除了包含理解、解釋兩個要素以外,還有一個要素不可或缺,即判斷。法官審判中行使的是一種判斷權,無論是事實裁剪,抑或是法律發(fā)現,法官都必須站在中立的角度進行事實判斷、價值評判。因而,法律解釋中,理解、解釋和判斷,這三個要素相互作用,相互包含,共存于一個統一整體中。理解、解釋和判斷同是理解過程中的成分;理解的同時即是判斷和解釋;所有解釋是理解的解釋,解釋又是理解的深化,判斷是理解的行為和過程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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