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夜偷雞槍擊人的行為如何定罪論文
[案情]
2003年7月5日,被告人譚紅忠、杜世洪、汪良斌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杜世洪向他人借了一支單筒獵槍。次日凌晨3時許,三被告人持獵槍出去找狗,未見到狗,便竄至吉水縣阜田鎮某村村民高世列家偷雞。譚紅忠、汪良斌進院偷雞,杜世洪持獵槍在院外望風。當偷出兩只雞一只鴨時,被失主高家的人發現,房內亮了燈,譚、汪二人立即跑出院外。杜世洪見狀,即向房門開了一槍后逃跑,槍彈擊中高家房門的門框。失主高世列及其弟聞聲跑出房外,追攆三被告人未果。返回時,高世列在院門外拾得獵槍護木一塊,高家兩兄弟即蹲在院內守候。譚紅忠等三人逃離現場后,杜世洪發現獵槍的護木丟失,擔心無法還槍,便提出返回尋找。三人返回高家途中,汪良斌害怕被抓,未敢繼續前行。到高家院門口時,杜世洪將獵槍交給譚紅忠保管,自己進院尋找護木,杜世洪剛一進院,被正欲抓捕他們的高家兄弟發現。高世列剛一起身,譚紅忠即向他開了一槍,槍彈擊中高世列下頜部,致其頸部動脈、靜脈及周圍組織嚴重破損,隨即死亡。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譚紅忠、杜世洪、汪良斌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罪,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理由是:譚紅忠、杜世洪、汪良斌是盜竊的共犯,他們既有共同盜竊的故意,又有共同盜竊的行為,都應對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擔責任。三被告人雖是以秘密竊取財物的目的到達現場,但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發現失主(高世列)房內燈亮,即開槍威脅,抗拒抓捕。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其行為的性質已由盜竊轉化為搶劫,三被告人均已構成搶劫罪的共犯。譚紅忠、杜世洪在尋找獵槍護木時,與正欲抓捕他們的高家兄弟相遇,譚紅忠開槍打死高世列,也應視為他們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譚、杜二人同樣構成搶劫罪的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譚紅忠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杜世列、汪良斌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案情的發展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即三被告人從偷雞至逃跑階段,他們共同實施了盜竊行為,但所竊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杜世洪在院外望風時,看到譚、汪二人逃跑,又見失主房內燈亮,即向房門開了一槍,這可視為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但杜開槍的目的是快逃離現場,這一槍既沒有直接威脅到失主,也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情節并不嚴重,又是在盜竊行為已實施終了的情況下開的槍,不存在盜竊過程中行為性質轉化的問題。因此,在這一階段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階段,即從發現獵槍護木丟失到返回尋找的階段。此時譚紅忠、杜世洪返回現場是為了尋找護木,汪良斌擔心被抓而未到現場。譚、杜二人在尋找護木的過程中,與準備抓捕他們的高家兄弟相遇,譚紅忠開槍打死高世列,本著罪責自負的原則,應由譚本人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杜、汪二人都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譚紅忠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杜世洪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汪良斌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譚紅忠、杜世洪、汪良斌三人經過共謀到高家偷雞,譚、汪二人進院行竊,杜在外望風,這時院內院外都是作案現場。由于他們只偷得兩只雞一只鴨,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此時三被告人均不構成犯罪。當他們的盜竊活動被失主高家的人發現,譚、汪二人即逃出院外,杜世洪在院外向高家房門開了一槍。此時,他們還沒有離開作案現場,杜世洪的開槍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杜開槍的目的,就是以暴力的方法阻止高家的人出來抓捕他們。槍彈雖然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但開槍射擊本身就是危害性很大的暴力行為,情節不可謂不嚴重。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劫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定罪處罰。”杜世洪的行為符合這一規定,構成搶劫罪。但是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對其共同故意實施的行為負責,不能對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行為負責。本案譚、杜、汪三被告人共同的故意是實施盜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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