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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規則來推理
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有什么特殊之處?在何種意義上它與別的推理不同?它是如何區別于醫學、工程學、物理學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推理的?回答從最激進的到最溫和的都有。激進論者認為有使法律區別于所有其他學科的特殊或不同的法律邏輯或法律推理方法、推理模式。與其相反的是溫和論者,他們認為法律推理并無任何特殊之處,理智在所有領域都一樣。按照他們的見解,僅僅是法律的內容使其自身與其他研究領域相區別,而其推理模式則是在所有的研究領域都普遍適用的同一種。
那些持有溫和的諷世態度的人對于激進觀念在律師中的盛行不會感到驚訝。畢竟,法律越是特殊,高收費就越顯得正當——在如此多的國家這種高收費使得法律對除富人以外的廣大民眾來說遙不可及。但是,我們不準備進行這種社會學上的反思。無論誰固執于因特殊法律推理模式的存在或缺位而獲得或失去什么,在此所要探究的唯一問題是:是否存在這種獨特的推理模式。
在各種相互對立的立場中包含著一些真理,這點并不令人驚訝。溫和論一方所提重要的觀點在于邏輯的核心部分不具有、也不可能有領域特性。大量的論據證明了這一點。我將略述其中之一。推理規則(rules of inference)并不獨立于意義規則(rules of meaning),以及將內容歸屬于概念和命題的規則。相反,它們是聯結語詞涵義和概念內容的部分要素。概念的內容部分決定于應用于它們的推衍關系!癮 是綠的”必然伴隨“a 是有色的”,它部分決定了“有色”和“綠”的含義。因此,如果法律、道德、物理和醫學等等都各自服從于不同的邏輯規則,那么,它們要么使用不同的術語,或者要在不同的意義上運用相同的語詞。事實上,雖然一些術語對于不同領域而言是特殊的(如“夸克粒子束(quarks)” 、“歸復信托(resulting trust)” ),大多數情況下我們在所有領域都運用同一種語言,認為相同的詞被醫生、律師、公共汽車售票員、會計等不同人使用時會具有不同含義是荒謬的。
然而,并非所有的推理模式都屬于邏輯的核心部分?紤]到其他部分,假定不同領域間可能存在某些差異更為令人信服。許多通常被稱作“歸納推理” (inductive reasoning)的推理形式存在于以地方性經驗或局部概率為基礎規則的伴隨集合體中。也許有具領域特性的推理模式存在于非演繹性證明規則之中。法律應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論證從思維的各個領域中吸納推理模式,但它們會將有所發展。法律思維會有一些額外而特殊的推理模式。
在本質上,法律具有能極大地影響法律推理品格的特征。我認為這種特征有三個:一是每個國家的法律都構成一個法律體系(a system of law);二是法律由規范或規則(norms of rules)組成——若非完全地也至少在顯著程度上來說是如此;三是應用和遵守法律要求或預設了解釋(interpretation)。認為這些特征單獨屬于法律是錯誤的。它們為一系列主要宗教和其他社會組織所分共享。它們是所有制度化規范系統的標記,在較低程度上也顯現于其他規范性領域中。但它們是法律的核心,它們賦予法律(還有宗教等)推理以特殊品質。法律的系統性(the systematic nature of law)、規則依賴性和解釋相關性(dependence on rules and interpretation) ——法律的這三個特征是緊密交互關聯著的;作為結構性特征,它們據信影響了對法律推理而言普遍性的推理模式。換言之,法律推理正與任何其他推理一樣,但進一步它同樣表明了法律自身的特征,這些特征反映了法律的結構性(也可以說是形式性)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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